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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士江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江,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洪洋。上诉人刘士江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平台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士江、被上诉人大平台子村委会负责人于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大平台子村委会于1998年将本村第五村民小组1.54亩土地发包给董秀丰一人(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董秀丰于2011年1月死亡。董秀丰死亡后其1.54亩承包地一直由刘士江耕种至今。现大平台子村第五村民小组经讨论决定收回董秀丰的承包地1.54亩,大平台子村委会要求刘士江归还其耕种的董秀丰承包地1.54亩。原审认为,董秀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大平台子村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董秀丰死亡,虽然承包尚未到期,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董秀丰死后,其原来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刘士江耕种董秀丰原来的承包地于法无据,故对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要求刘士江归还董秀丰承包的1.5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收回该土地后,刘士江今年对该土地的先期投入,应适当予以补偿。对刘士江提出要求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支付董秀丰医疗费和丧葬费的辩解,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士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董秀丰原承包的1.54亩土地归还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刘士江承担。宣判后,刘士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董秀丰承包土地的数量、董秀丰死亡时间错误。村委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适用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刘士江在交回土地的同时,村委会应给付刘士江花费董秀丰的丧葬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平台子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会有权收回董秀丰承包的土地。关于董秀丰的丧葬费用适用另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董秀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大平台子村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董秀丰死亡,虽然承包尚未到期,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董秀丰死后,其原来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新台门镇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刘士江耕种董秀丰原来的承包地于法无据,大平台子村民委员会要求刘士江归还董秀丰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士江所提董秀丰承包土地的数额及董秀丰死亡时间错误的问题,因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性质,即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对错,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士江主张本案应适用遗赠抚养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士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