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敦刚与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陈敦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甄源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婵,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刚,住广西上林县。上诉人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敦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敦刚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回货款774元,支付十倍赔偿77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敦刚退还涉案产品“海宝礼瓶”3瓶涉及的货款774元;陈敦刚同时将涉案产品“海宝礼瓶”3瓶退回给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若陈敦刚不能退回,则按照每瓶“海宝礼瓶”258元的标准折抵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敦刚支付赔偿款7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陈敦刚已交纳25元;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海宝产品的事实,双方分别举证两种产品,两种产品不同,一审判决未查明到底是哪种,也即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是由上诉人销售。2、本案涉案产品“海宝礼瓶”系由采摘、捕捞等方式获取的原生物、药材等的简单组合,未进行任何化学合成和加工,未改变原生物、药材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是用作泡酒的原料,非普通食品也非保健食品,而是初级农产品。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普通食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李某乙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中“许可证:桂卫食字(2008)第4505-005479号”同被上诉人证据2“许可证:桂卫食证字(2008)第450500-005479号”不同,为此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提供说明或重新申请答复,但被上诉人未按法官要求进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产品“海宝礼瓶”属于初级农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十倍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陈敦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询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海宝”和“太子牌花旗参糖”涉嫌非法添加调查情况的复函》,拟证明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有销售涉案产品,且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准。该函查明:“……(二)经查,该企业(即广州市昌某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曾经销售过‘海宝’和‘太子牌花旗参糖’产品,其产品外观与你提供的产品照片打印件一致,其外包装上产品组方中含有龟板、鹿茸、花旗参等,而龟板、鹿茸、花旗参等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二、调查结论:鉴于上述调查情况,我局认为该商场销售的‘海宝’和‘太子牌花旗参糖’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质证称:无法确认该函的真实性,该函没有说明具体的依据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海宝’产品就是照片上的产品,且第(二)点与涉案产品的组方有很大的区别。被上诉人对此则称,该函系将“海宝”和“太子牌花旗参糖”的产品组方合并列举,其中的龟板、鹿茸成分系针对涉案的“海宝”产品,花旗参成分系针对“太子牌花旗参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涉案产品“海宝礼瓶”并非其销售,且涉案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以及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海宝”和“太子牌花旗参糖”涉嫌非法添加调查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销售涉案产品“海宝礼瓶”,且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武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