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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占忠与被告闫德、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占忠,闫德,唐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方占忠,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唐冬梅,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方占忠诉被告闫德、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德、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占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二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利息6426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共21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1726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德、唐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至日起利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属实,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借款至日起利息三分”,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目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原告陈述,应理解为“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共21个月的利息64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德、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德、唐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占忠借款15.3万元、利息64260元,共计217260元,并应当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79元(实收2279元),财产保全费1606.30元,均由被告闫德、唐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