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国,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作春,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徐建国在一审中诉称,自1998年至2003年期间,因出租车公司的原因,将公用事业局、公交集团对徐建国的年终奖励,没有计入徐建国的当年个人应得工资总额中,最终导致徐建国退休金的减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9年3月20日徐建国与出租车公司正式签订“补偿协议”,出租车公司承诺在徐建国退休时一次性现金补偿62950.86元。2013年4月26日徐建国办理了退休,但退休快两年了,出租车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该补偿金,给徐建国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徐建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出租车公司给付徐建国一次性补偿金62950.86元;2、诉讼费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出租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出租车公司原董事长王建胜与徐建国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公司法》及出租车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2、“补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徐建国(乙方)与出租车公司(甲方)因甲方给乙方少缴社会统筹金基数问题达成《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果乙方退休时,劳动部门有解决此问题的新规定,就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如劳动部门无专门规定,按现行劳动部门一般处理办法,甲方因给乙方少缴部分造成的退休金损失,由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现金补偿,补偿期为60岁至75岁共15年(计算方式为:1063元×32.9%×12个月×15年)”。2015年4月徐建国持该《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但徐建国未就此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属于强制性缴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徐建国与出租车公司因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争议,该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徐建国。宣判后,徐建国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徐建国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为:自1998年至2003年期间,因出租车公司的原因,将公用事业局、公交集团对徐建国的年终奖励,没有计入徐建国的当年个人应得工资总额中,最终导致徐建国退休金的减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9年3月20日徐建国与出租车公司正式签订“补偿协议”,出租车公司承诺在徐建国退休时一次性现金补偿62950.86元。2013年4月26日徐建国办理了退休,但退休快两年了,出租车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该补偿金,给徐建国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中出租车公司已经承认去社保机构无法办理补缴,因此,本案应当予以受理。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社保机构予以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建国与出租车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因此,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但徐建国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对此不应直接予以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