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瞿淑娟、翟太付、彭新、田洪荣与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陈洪芝,田共、段周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淑娟,翟太付,彭新,田洪荣,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陈洪芝,段周富,田共
案由
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瞿淑娟,女。原告翟太付,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宏,男,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瑞芳,女,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新,男。原告田洪荣,男。被告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负责人段周富,男,合伙负责人。被告陈洪芝,女。委托代理人陈永庆,男,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共,男。第三人段周富。原告瞿淑娟、翟太付、彭新、田洪荣与被告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以下简称双塘煤矿)、陈洪芝,第三人田共、段周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瞿淑娟、翟太付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淑娟、翟太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宏、贾瑞芳,原告彭新,被告陈洪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第三人田共、段周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洪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淑娟、翟太付诉称:1999年瞿淑娟、翟太付与彭新、第三人段周富合伙在保靖县野竹坪乡腊洞村开办双塘煤矿,2007年5月30日经省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6月吸收田洪荣为双塘煤矿新股东(合伙人),通过合伙人会议对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分工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田共系双塘煤矿常年法律顾问,非常清楚双塘煤矿的组织机构,实际上是以段周富名义登记的五人合伙煤矿。2014年3月31日,田共以陈洪芝的名义与段周富密谋签订《双塘煤矿注资协议》,将双塘煤矿以每年注资100万元方式交与被告陈洪芝开采,注资期限为四年,安全归被告陈洪芝负责,开采的全部利润归陈洪芝所有。陈洪芝注资煤矿后,又于2014年4月12日与李启文、向云签订了一份煤矿开采《合作协议》,以600万元将双塘煤矿中的轿子陀矿井(属煤矿专用通风井)采矿权承包给李启文、向云夫妇。原告得知后与段周富和田共及李启文交涉,双方发生纠纷,保靖县公安局毛沟派出所出于安全考虑,建议相关部门暂停煤矿生产,并关闭煤矿。段周富、陈洪芝、田共层层转包双塘煤矿采矿权行为破产后,再次串通,由田共操作以陈洪芝作为原告,双塘煤矿为被告,向湘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塘煤矿承担违反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在原被告故意隐瞒双塘煤矿其他合伙人不同意陈洪芝注资,及陈洪芝注资后又再次将煤矿承包给李启文、向云事实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判决,将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并据此认定双塘煤矿违约,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塘煤矿返还注资100万元,赔偿陈洪芝违反约金100万元。该意在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陈洪芝的100万元注资款至今没有汇入合伙人的银行财务财户,也没有用于合伙事务,而是付给了第三人段周富,并用于其个人开销。即使因合同无效而存在返还,也只能是其个人返还,该判决将注入段周富个人账户和股东(实为合伙人)彭新与田共冲抵债务的15万元也认定为陈洪芝向双塘煤矿的注资,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偏差。其次法院判决双塘煤矿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意味着合伙人亦要连带承担100万元违约债务,这就造成合伙人实体利益损失,原判决结果涉及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法院却没有通知煤矿合伙人参与诉讼,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段周富在没有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陈洪芝签订注资协议,陈洪芝注资后,又以合作方式承包给李启文,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转让采权的非法目的。《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双塘煤矿注资协议》和《合伙协议》,因违反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不构成权利义务关系,也无须履行,该判决将无效合同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认定双塘煤矿没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判决双塘煤矿承担违约责任,认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双塘煤矿注资协议》未能履行,是因为该协议违法,且煤矿合伙人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并且煤矿存在安全隐患,被镇政府关闭,因此双塘煤矿不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双塘煤矿违反约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判决要求双塘煤矿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判决已远远高出法定上限,判决有失公正。综上,以原判决的诉讼标的,原告作为权利人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基于不能归责原告的事由未能参与诉讼,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两被告签订的《双塘煤矿注资协议》以及被告陈洪芝与李启文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3、判令第三人段周富、田共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陈洪芝答辩称:一、本案中的原告在(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案中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利人的身份,因此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身份。二、双塘煤矿是私营独资企业,段周富作为负责人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合法。三、双塘煤矿作为非法人企业单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可以独立以其登记名称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并参与诉讼和承担法律后果。四、双塘煤矿与陈洪芝的协议合法有效。五、答辩人原主张100万违约金赔偿及法院判决支持100万元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答辩称:(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合法有效,不应该撤销,煤矿违约,应按注资协议履行,判决10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段周富与陈洪芝签订的注资协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田共答辩称:1、田共虽是律师,但不是双塘煤矿的法律顾问,只不过是在双塘煤矿的个案中代理收取了相关律师费用。2、原告指控田共与段周富合谋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田共代其妻与双塘煤矿签注资协议是依据双塘煤矿的股东会设定的股东利益。3、保靖县公安局毛沟派出所无权暂停煤矿生产并关闭煤矿,保靖县煤矿部门从未下过关闭煤矿的文件。4、原告起诉恰好证明其与双塘煤矿的利益是一致的,双塘煤矿官司输了,本案原告的利益就损失了,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瞿淑娟、翟太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2008年9月1日《股东决议书》,2、2009年6月8日《新增股东协议书》,3、2012年5月5日股东大会(记录),4、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及注册资料,5、保靖县法院(2009)68号民事调解书,6、保靖县法院庭前调解笔录,拟证明:1、双塘煤矿系由段周富、瞿太付、彭新、瞿淑娟(后增加田洪荣)共五人组建,对内属一般个人合伙,对外为私营企业;2、经保靖县法院民事调解确认双塘煤矿属四人合伙经营,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均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合伙事务形成后,一直以合伙形式分工履行管理职责。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该组证据1、2、3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确认,对4认可,对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双塘煤矿属四人合伙。第三人田共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洪芝一致。证据二:1、2014年3月30日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没有讨论具体承包方案,没有同意注资,后来段周富与陈洪芝签订注资协议,完全违背了合伙人意愿。2、2014年3月31日段周富与陈洪芝签订的《双塘煤矿注资协议》。3、2014年4月12日陈洪芝与李啟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转让采矿权分区开采示意图。拟证明:1、被告段周富个人与陈洪芝签订《注资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协议约定煤矿经营所得“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被告串通处理原告等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损害原告权益;3、非法转让采矿权。4、陈洪芝3月31日从段周富之手受让采矿权后于同年4月12日以600万元价格又将双塘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李啟文。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与双塘煤矿的协议都是按照2014年3月30日股东会议记录签订的,段周富代表煤矿与陈洪芝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不存在损害煤矿利益。陈洪芝与双塘煤矿签订注资协议后,没有将双塘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李啟文,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田共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洪芝一致。证据三:2014年5月8日《双塘煤矿纠纷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由野竹坪镇政府毛沟派出所县煤炭局和五股东组成)。拟证明:1、因被告转让采矿权后,被告陈洪芝和段周富要进行开采,为此田洪荣等股东与被告发生纠纷。2、陈洪芝和次受让人李啟文在开工过程中,遭受原告等合伙人的极力阻止。3、原告未同意被告注资,被告陈洪芝注资属段周富个人行为。4、政府协调会未调解成功。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1、这个只是野竹坪镇政府组织的一个调解,不能代表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任何行政行为。2、该记录恰恰能证明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无理阻挠的原因,双塘煤矿是合法的企业。第三人田共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洪芝一致。证据四:1、州法院2014民二初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基于不能归责原告的事由未参与该次诉讼;2、签订注资协议之前,开股东会之前段周富个人就收了陈洪芝的20万元所谓注资款,被告隐瞒注资事实,两被告串通有意不让原告知情其注资事实。2、田洪伟证明。拟证明:双塘煤矿财务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注资款,证实承包是假,以承包方式侵害其他股份利益分配权是实。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田洪伟的证明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田共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洪芝一致。证据五:1、彭宏江、瞿太万证言。2、瞿淑娟调查笔录。3、田洪荣调查笔录。4、彭新调查笔录。5、瞿太付询问笔录。6、段周富询问笔录。拟证明:1、因被告私下转让采矿权而发生纠纷的过程;2、转让后,被告共同去开工,串通排除其他股东权利;3、被告段周富个人行为转让采矿权;4、3月31日段周富要彭新起草主张合同,但前一天就已经让陈洪芝“注资”了;5、段的证言“我们”开工说明早与陈洪芝串通,开工是段与田陈的共同行为。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派出所的笔录恰好能证明陈洪芝与双塘煤矿的协议无法履行是原告的无理阻挠,不同意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人田共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洪芝一致。证据六:2014年4月18日段周富签发的《关于2014年复工请求报告》。拟证明:纠纷发生后,段周富利用职权以双塘煤矿名义向煤炭局打报告要求复工。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不正确的,上面盖了双塘煤矿的公章。第三人田共质证认为,段周富签发的《关于2014年复工请求报告》是依法律赋予的职权,这个报告是正确的,不需要得到股东的批准,因为是独资企业。证据七:1、2015年3月17日保靖县煤炭局《关于双塘煤矿2014年复工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对被告打报告后的答复是明确必须经州县煤炭局检查验收合格下达复产批复文件后才能生产,双塘煤矿停工的真正原因是主管部门不同意恢复生产。2、2015年3月19日保靖县公安局毛沟派出所关于双塘煤矿的相关说明,拟证明:因股东之间存在争议而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有关部门暂停煤矿生产,证明停工原因系存在安全隐患,不是原审认为的双塘煤矿违约而停工。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2、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能够说明确实是瞿太付、瞿淑娟之间存在争议,煤矿有无安全隐患应该由相关职能部门去核实,派出所不能断定是否有安全隐患。原告的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田共质证认为,1、煤炭局的说明很真实,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偷换概念,双塘煤矿停工的真正原因不是主管部门不同意恢复生产,当时受到阻碍就是因为原告瞿太付的弟弟将进入井口的门用电焊焊住了,导致不能进去复工。2、派出所的行为是超出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证据八:1、2014年12月11日开庭笔录。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段周富与陈洪芝签订注资协议,2014年3月30日,段周富就收到了陈洪芝注资款30万元,协议都还没有签订,就支付了注资款,这明细是存在串通行为的。2、保靖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陈洪芝是保靖县人民医院的退休干部,陈洪芝是没有采矿权资质的。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洪芝质证认为,1、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2、陈洪芝身份证明问题,本案不存在矿业的非法转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资质问题。第三人田共质证认为,不同意原告该组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洪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陈洪芝与段周富《双塘煤矿注资协议》及2014年4月2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的内容及协议条款合法真实有效。原告质证认为,《双塘煤矿注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是改变了安全主体。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双塘煤矿的《收据》。拟证明:陈洪芝按约履行注资100万元及双塘煤矿收到该1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财务人员没有收到陈洪芝的100万元注资款,只收到田共的100万元。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关于解除﹤双塘煤矿注资协议﹥的函》。拟证明:陈洪芝向双塘煤矿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质证认为,是陈洪芝与段周富双方串通损害股东利益。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关于解除﹤双塘煤矿注资协议﹥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双塘煤矿未按协议履行开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是陈洪芝与段周富双方串通损害股东利益。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2014年4月8日陈洪芝与段周富《关于确保注资经营期间双塘煤矿安全生产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塘煤矿在双方注资协议中有组织生产安全义务,陈洪芝仅负责注资及财务管理。原告质证认为,由于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六:双塘煤矿证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双塘煤矿的合法主体身份,能够对外签订合同,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七:转账记录。拟证明:陈洪芝向双塘煤矿付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付款是他们个人行为,钱是打到段周富个人账上的,双塘煤矿没有收到钱。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八:农行保靖新街分理处证明。拟证明:陈洪芝向双塘煤矿付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付款是他们个人行为,钱是打到段周富个人账上的,双塘煤矿没有收到钱。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九: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双塘煤矿收到陈洪芝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付款是他们个人行为,钱是打到段周富个人账上的,双塘煤矿没有收到钱。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十:农行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双塘煤矿收到陈洪芝2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付款是他们个人行为,钱是打到段周富个人账上的,双塘煤矿没有收到钱。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十一:收条及彭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塘煤矿收到陈洪芝1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付款是他们个人行为,钱是打到段周富个人账上的,双塘煤矿没有收到钱。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十二:保靖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陈洪芝与田共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十三:关于双塘煤矿暂时停工的请求。拟证明:注资协议无法履行系双塘煤矿方即本案原告等人无理阻止。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十四:2014年3月30日双塘煤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拟证明:注资协议完全按股东决议要求签订。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股东协议签订之前,合同还没有生效,就履行了注资行为,显然是串通行为。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十五:(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以上证据,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该判决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话,那么就是立案庭立错了。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双塘煤矿及第三人段周富、田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书面材料,所反映的事件经过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所反映的事件经过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书面材料,并且反映的事件经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件经过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双塘煤矿在工商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段周富。但双塘煤矿实际上系个人合伙,合伙人为段周富、彭新、翟太付、瞿淑娟、田洪荣五人,各占20%份额。五人没有签订规范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及各自职责约定不明,但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由段周富负责煤矿全面工作,重大事项须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2014年3月30日五合伙人一致决议:“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承包。1、承包费一年一次交清。2、每年壹佰万元整。3、承包期四年。4、土地费由承包人负责。二、煤矿手续由煤矿负责。三、在不违反股东决议的情况以资金到帐先的为准,资金到帐后承包合同生效。2014年3月30日至31日,陈洪芝支付给段周富注资款85万元,彭新欠陈洪芝丈夫田共15万元作为陈洪芝在双塘煤矿的注资款。2014年3月31日,段周富向陈洪芝丈夫田共出具了收到注资款100万元的收条,收条上加盖有双塘煤矿公章。当天,田共以陈洪芝名义(乙方)与双塘煤矿(甲方)签订了《双塘煤矿注资协议》,注资协议签订当日,双塘煤矿向陈洪芝出具了“收到壹佰万元注资款”的收条,经办人为双塘煤矿负责人段周富,且盖有双塘煤矿的行政公章。段周富收到陈洪芝的注资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生产,2014年9月2日,陈洪芝向双塘煤矿出具了《关于解除﹤双塘煤矿注资协议﹥的函》,要求与双塘煤矿解除《双塘煤矿注资协议》,并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塘煤矿收到原告陈洪芝的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向陈洪芝出具了关于对《关于解除﹤双塘煤矿注资协议﹥的函》的复函,被告方在复函中表示“来函中陈述不能开工生产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因煤矿所处的内、外部关系复杂,协调难度很大,经多次协调,仍不能开工生产。若陈洪芝坚持解除合同,仅同意退回注资本金100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洪芝以双塘煤矿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塘煤矿注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塘煤矿违反反该协议,未及时组织开工生产,致使陈洪芝的投入不能及时转化为收益,双塘煤矿已构成违约,对违约金部分,因双塘煤矿未请求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因此对陈洪芝请求支付100万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陈洪芝与双塘煤矿的《双塘煤矿注资协议》;二、双塘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洪芝注资款100万元;三、双塘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洪芝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陈洪芝与双塘煤矿签订的《双塘煤矿注资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双塘煤矿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四、(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是否应予撤销。五、第三人段周富、田共是否应予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一、关于本案的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诉讼中,双塘煤矿与陈洪芝向法庭隐瞒了双塘煤矿实际上个人合伙的事实,导致其他的合伙人没有参加诉讼,以致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各原告的利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陈洪芝与双塘煤矿签订的《双塘煤矿注资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双塘煤矿与陈洪芝签订的上述协议名为注资协议实为承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关于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应是无效协议,该管理规定系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法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采矿权的承包,并且承包也是全体合伙人开会一致同意的,因此该协议合伙有效。三、关于双塘煤矿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双塘煤矿是否应返还陈洪芝注资款100万元问题。陈洪芝与双塘煤矿签订《双塘煤矿注资协议》后,依约向双塘煤矿注资10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双塘煤矿并未及时组织开工生产,致使陈洪芝的投入不能及时转化为收益,双塘煤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约定,双塘煤矿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双塘煤矿释明并询问是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双塘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段周富并未请求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因此判决按合同履行,双塘煤矿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如果原告认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段周富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属于各合伙人之间内部关系,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由于双塘煤矿违约,陈洪芝要求解除双方的注资协议于法有据,(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洪芝与双塘煤矿解除合同,双塘煤矿返还陈洪芝注资款100万元并无不当。四、关于(2014)州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是否应予撤销问题。由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导致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是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第三人段周富、田共是否应予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问题。因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重点是生效判决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超出了请求撤销的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注资协议无效,双塘煤矿没有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认为陈洪芝与段周富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淑娟、翟太付、彭新、田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瞿淑娟、翟太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裁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