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后勤与福清市阳下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后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后勤,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林后勤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行初字第207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对于原审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请,因阳信访复(2013)第30号《关于林后勤反映榕信函访转字(2013)174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福清市阳下街道办事处按照信访程序对起诉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意见,该信访答复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信访人的该诉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审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请,因街道办事处不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职权,故起诉人所诉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殴打,明显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亦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林后勤的起诉不予受理。林后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登记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福清市阳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阳信访复(2013)第30号《关于林后勤反映榕信函访转字(2013)174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被诉的信访接访行为,均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羽审 判 员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