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吉光与毕后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光,毕后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吉光,无固定职业。被告:毕后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毕美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701-706,*******室。代表人:谢武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吉光与被告张月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张月飞系车主毕后德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毕后德指派的工作为由,申请将被告张月飞变更为被告毕后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光、被告毕后德的委托代理人毕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光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姜山镇定桥路高架附近路段,被告毕后德雇佣的驾驶员张月飞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张吉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刮碰致张吉光再与同方向由沈国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许吉坤)发生刮碰,造成沈国志、许吉坤及原告张吉光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吉光及沈国志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手臂多处割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该院出具病假休息证明,建议原告全休共计31天。另,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4.20元、误工费4557元(147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00元,共计6361.2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毕后德赔偿其应负责任。原告放弃了对沈国志的赔偿要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门诊治疗及支付医药费904.20元的事实;3.病假证明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共计31日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00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毕后德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于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张月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其指派的工作,故其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被告毕后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毕后德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76.90元,误工时间有2日重叠,应为29日,原告起诉时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姜山镇定桥路高架附近路段,被告毕后德雇佣的驾驶员张月飞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张吉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刮碰致张吉光再与同方向由沈国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许吉坤)发生刮碰,造成沈国志、许吉坤及原告张吉光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志及原告张吉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76.90元。该院出具病假证明七份,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合计为29天。原告为修理电动三轮车支付修理费400元。另,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毕后德雇佣的驾驶员张月飞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后德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张吉光与沈国志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放弃了要求沈国志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花费的876.90元认定;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9天,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未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宜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748元/年÷365天/年*29天=”4”270.39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门诊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5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按其实际花费的400元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5897.29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另两案许吉坤、沈国志的赔偿金额,三案医疗费用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比例计算赔偿,其余费用合计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项下赔偿限额,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876.90元;许吉坤案为医疗费23124.5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4444.59元;沈国志案为医疗费346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368元;故按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70.39元、交通费350元,合计4620.3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00元;上述三项合计5316.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计580.90元,由被告毕后德赔偿其中的70%计406.6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光经济损失5316.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毕后德赔偿原告张吉光交强险外的损失580.90元中的70%计406.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