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沈与儒豹(苏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沈,儒豹(苏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郭沈。委托代理人李纪兵,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儒豹(苏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二期A401。法定代表人HANSO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小赐,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沈诉被告儒豹(苏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豹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沈及委托代理人李纪兵,被告儒豹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伟刚、于小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沈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等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并欺诈性销售其网络产品“3g浏览器手机顶告关键词”,骗取原告购买款10万元。2014年8月11日,央视及其他媒体曝光全国范围内关键词诈骗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谓销售的关键词产品不是高科技产品,与中科院没有关系,只是几个普通网页,只在被告公司的网页内有效,在全国范围内无效,根本不可能给原告带来回报。原告知道受骗后,一直联系被告退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向消费者欺诈性销售行为,在销售“关键词”类网络产品与服务必须在最显要处注明:“关键词只在本公司网页内具备唯一性,在全国不具唯一性,公众只能通过本公司链接搜索访问该产品,不能通过大众搜索直接访问该产品”,并向原告道歉;2、被告退回原告向其购买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本金10万元,并按本金的一倍赔偿原告损失,两项合计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儒豹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也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公司在合同背面加盖专用章是被告公司市场部管理合同备案的行为,被告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给客户办理注册证的行为只是证明某个客户持有某个关键词,以示区别,合同备案及颁发注册证的行为只在被告与授权经销商(并非代理关系)之间进行,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没有将款项交给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2、被告作为一家高科技公司在国际具有知名度,从事手机搜索已近十年,取得了许多荣誉,不是有人诽谤就能抹杀其成就的;3、原告声称虚假宣传、欺诈销售,可是对原告销售的都非被告,原告仅凭几张来源不明,既没有客观性,也没有权威性,更没有关联性的图片就咬住被告不放,将不属于被告的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是不公的;4、被告如何经营是被告自己的事,不用原告指手画脚,如果被告违法,自有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并非市场监管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越俎代庖;5、虚假宣传损害的是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权益,本案的原告既非被告的竞争对手也非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了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而本案原告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关键词自用,而是为了生产经营购买关键词,是投资获利行为;6、综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方,甲方)与成都联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约定关键词为“房产资讯网”,注册年限10年,费用6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儒豹(苏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销售儒豹产品关键词的注册中心,在签署本合同时具备销售资格;第二条约定,乙方为儒豹产品的销售方,独立负责销售儒豹产品和向甲方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独立承担销售儒豹产品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购买产品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通过乙方获得儒豹产品的各项服务,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售后服务;第三条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申请注册成功的手机顶告在服务时限内归甲方持有,甲方对此手机顶告在服务时限内依法享有处分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后,应于当日提交,儒豹收到提交信息后为甲方开通儒豹产品服务,产品服务期限自产品开通当日计起;第五条约定,甲方从乙方处成功注册手机顶告关键词后,儒豹根据乙方提交的注册信息为甲方提供手机顶告技术服务,即儒豹负责为甲方在儒豹手机搜索网页和3g浏览器搜索平台提供手机顶告信息发布和搜索推广等相关业务,具体内容由甲方提供。该合同背面为《儒豹科技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书》和《儒豹科技运营服务条款》,并加盖儒豹手机顶告服务专用章。同月,原告(购买方,甲方)与成都鸣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约定关键词为“中国家具门户网”,注册年限10年,费用4万元。合同条款内容同上。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6日,原告分别向成都鸣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成都联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4万元和6万元的款项。此后,被告取得原告颁发的《3G浏览器手机顶告注册证》,原告为3G浏览器手机顶告“中国家具门户网”和“房产资讯网”的持有人。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是基于申请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收据、3G浏览器手机顶告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3G浏览器手机顶告注册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成都鸣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有销售3G浏览器手机顶告关键词“中国家具门户网”、“房产资讯网”的义务,被告儒豹公司负有关键词提供和推广的义务。原告为购买关键词服务的费用也是支付给成都鸣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联腾科技有限公司。可见,原告并未与被告儒豹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如儒豹公司未能履行关键词的提供和推广义务,原告应依据《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向成都鸣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次,原告认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不存在。如被告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的,应当由原告予以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关键词服务违反了国家强行法的规定,也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与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也不具有撤销《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撤销权。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