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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军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甲以其母亲被郑某某发生交通肇事致死的赔偿问题未达到协议为由,纠结其亲戚朋友到郑某某家,在郑某某和其儿子郑某甲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带领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将郑某某和其儿子郑某甲家大铁门砸开,后将屋内家具毁坏。经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家具价值为15536.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解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没有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考虑以上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体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母亲被郑某某交通事故致死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由,纠集其亲戚朋友去郑某某家说事,在郑某某和其儿子郑某甲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带领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将两家大门踏开,并将屋内家具等物砸烂毁坏,被毁财物经鉴定中心评估价值为15536.98元。又查,案发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及损坏财物赔偿问题,经槐芽镇及双方所在村组主持调解,郑某某之妻王某某及次子郑某乙与郭某某达成协议并履行,王某某及郑某乙也对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在审理中,郑某某儿子郑某甲和郑某乙均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坏财物损失。后郑某乙自愿撤诉。经我院主持调解,郑某甲与郭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甲财物损失总计13000元,现该款已履行清结。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郭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郑某丙报警,公安人员将郭某某抓获。(4)协议书证明,案发后,经镇村调解,王某某及郑某乙与郭某某就交通事故及财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5)谅解书证明王某某与郑某乙对郭某某损坏财物行为表示谅解。(6)郭某甲等七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余同案人已作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她听到伯父郑某某家被一群穿孝服的人打砸,她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来后,她领着民警回家发现南北两个家都被对方砸了。(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7点左右,她看见一伙穿孝服的人来到村里,她听村人说把郑某某家砸了,后来这些人又去了根娃儿子郑某甲家,她听到郑某甲家传出物品被打烂的声音。(3)证人黄某某(郑某甲邻居)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8日晚7时左右,一伙穿白孝服的人踏开郑某甲家大门进行打砸的事实。3、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4)4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委托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财物鉴定后,其价值为15536.98元。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郑某甲家和郑某某家的勘查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他丈夫郑某某开车把郭某某母亲撞死了,10月8日晚上7点多,郭某某叫人将她家砸了,损坏了门窗等家具。(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明因他父亲郑某某开车将保安堡村一个老婆撞死了,死者亲属到他家将东西砸了,被毁坏东西有门窗及相关家具等物。6、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7、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郭某甲供述证明因其母亲被郑某某开车撞死,对方迟迟不作赔偿。她和她弟郭某某商量去郑某某家砸些玻璃碗碟,吓唬一下对方,让尽快处理她妈的事。她打电话叫来亲戚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来帮忙,当晚,她弟郭某某叫了两辆村村通面包车,拉了亲戚和一些村民,一块到了红崖头三组郑某某家。去后两个家里都没有人,她们在门口烧纸,郭某某将两家门踏开,大家心里很愤怒,进去对两家的门窗和家具进行了打砸。(2)同案人张某某(郭某甲丈夫)供述证明了2014年10月8日19时左右,他和郭某某、郭某甲等人将槐芽镇红崖头三组郑某某家及其儿子家家具及门窗砸毁的事实。(3)同案人郭某乙供述证明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7时左右他和郭某某、郭某甲等人一块去郑某某家说事。他们去后先砸了南边的房子,后又砸了北边郑某某儿子的房子。郭某某拿了一个铁的圆盘在砸东西。当时去的时候,他穿的是孝服。(4)同案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供述均证明了2014年10月8日晚参与打砸的事实,与郭某甲、张某某供述一致。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早上,郑某某开车将他母亲撞死了,村干部劝他要冷静,说他门正跟红崖头村联系处理。但直到10月8日下午,仍没协调出结果。他就与他姐郭某甲、郭某丙商量去郑某某家说事,如没有人就砸东西。当晚,他叫来了两辆村村通客车,拉着亲戚和一些村民,一块到红崖头三组郑某某家。他们先到老屋,屋里没人,他们就进去烧纸砸东西,把门窗等家具都砸了。然后,他们又来到郑某某儿子家,他用脚把门踏开,进去后找了个旧铁齿轮,将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和拖拉机等东西砸了,其他人也砸了门窗等东西。打砸行为是他组织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澜飞审 判 员  李林森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