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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宝与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男,汉族,1938年10月15日出生,牙克石市林业建工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康乐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毛立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宝因与被申请人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申请再审称:诉争东地段楼房价格低于西地段,即门市价格每平米相差200元,车库每平米相差1000元,正鑫公司应将因地段产生的差价款182200.28元补给李宝。原审不顾买卖公平原则,以合同履行完毕为由未予支持判决不公。李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宝与正鑫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宝认为返迁的房屋位置及规格不合适,经与正鑫公司协商,最终将返迁的房屋调整到牙克石市东三道街7号、8号门市,面积共340㎡。返迁房屋的位置及面积的变更,系李宝与正鑫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合法有效。返迁房建成后,正鑫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约定将返迁房屋交付给了李宝,并支付了面积差价款,至此,双方签订的《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关于因地段产生的差价款问题,李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正鑫公司有约定或是另行达成协议,故,李宝主张正鑫公司应给付其门市及车库差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宝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哈斯巴根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诗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