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巨浪与杨永忠、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巨浪,杨永忠,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王巨浪,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永忠,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艳,女,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巨浪与被告杨永忠、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巨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忠、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巨浪诉称,被告杨永忠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但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杨永忠、李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被告杨永忠向原告王巨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分文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永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永忠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永忠与被告李艳系夫妻,被告杨永忠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永忠、李艳共同返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忠、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巨浪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永忠、李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忠、李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