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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哈文波与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文波,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25号原告哈文波。被告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LLAWSJ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文波诉被告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文波、被告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恒、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被告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因被告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以激励员工积极性,在一定期限内将赠予员工一定数额的股票,员工可在接受股票一年后卖出该股票数额的三份之一,其余三分之二按此程序依次售出,售出部分所得股票差价收益归员工个人所有。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多次赠予和原告售出该类股票,现在原告仍有426股股票在禁售期内。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双方劳动合同至此终止。依据被告公司制定的《离职员工服务指引》第六条第(一)项“所有股票需在离职生效起一个月内进行售卖,超出一个月时限的将视同放弃”的规定,原告根本无法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售出剩余的426股股票(其中部分股票最早解禁期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要求提前解禁该股票,被告不同意。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制性股票损失5988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和售出的说明文件六份;2、原告的股票账户二份;3、被告授予股票计划及售卖指引文件四份。被告辩称,一、该案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是必经程序,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诉争的股票认购能否被履行是以原告持续雇佣为前提的,鉴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离职,无权实现其离职时仍未生效的股票认购权。(一)被告在向原告授予股票时,已明确告知股票认购权的实现是以原告持续雇佣为前提的,原告已确认并接受;(二)原告对该类股票的认购权和售出规则非常熟悉,且已经在起诉状中承认认购权存在禁售期的限制,原告离职时仍留有的426股股票尚在禁售期内,即不享有售出该部分股票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2、劳动合同终止函、离职工资结算单各一份;3、被告公司给原告的邮件一份(2008年12月15日);4、情况说明及公证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哈文波入职被告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先后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书,第二次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止,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发了劳动合同终止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2008年12月15日始先后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多股,在第一次授予原告股票时被告已发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股票认购协议和认购方案,明确了股票的授予和售出规则,至2014年11月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仍有426股股票未能售出,原告要求提前解禁售出未果。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请求支付该426股股票损失为由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陕劳仲不字(2014)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票激励计划是公司管理中一种自主行为,其实质是激励员工积极性的措施,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另,该类股票的授予和售出亦非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该类股票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对该股票利益争议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知该类股票(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售出规则,所以,原告要求实现其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仍不能售出的股票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也无支持其该部分股票利益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的其他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限制性股票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