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雪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雪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雪珍。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张雪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李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成物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永成物业公司分别与宁波市中汇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雪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永成物业公司为宁波市中汇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68号皇都香溪园小区(包括被告张雪珍所购买的4幢2502室房屋面积为111.0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小区高层房屋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为1.8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0元/平方米/年,综合服务费以及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每年缴纳一次。协议同时约定,若业主逾期未交纳综合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原告永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张雪珍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张雪珍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雪珍支付原告永成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993元、日常维修费1111元,延期未付造成的利息损失511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张雪珍所有的房屋系空关房,愿以80%收取综合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自动调整违约金按月2%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雪珍支付原告永成物业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综合服务费8795.14元、公共维修费1017.96元、违约金561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15432.10元。被告张雪珍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永成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信息表、契证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雪珍身份情况及其所拥有的房屋的位置、种类、面积等信息的事实;2、记账联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雪珍最后于2010年5月30日缴纳了物业费,之后再也没有缴纳的事实;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永成物业公司接受宁波市中汇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事实,并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张雪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永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永成物业公司与宁波中汇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张雪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张雪珍应遵守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现经原告永成物业公司催讨,被告张雪珍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永成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张雪珍支付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8795.1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017.96元;二、被告张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619元(详见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张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宁弘综合服务费、公共维修费及违约金计算清单面积:111.05平方米综合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按空关房标准计付违约金)公共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2元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111.05×1.8×7个月×0.8=1119.3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1119.38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违约金,共计59个月,计1321元。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111.05×1.8×12个月×0.8=1918.94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1918.94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违约金,共计46个月,计1765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111.05×1.8×12个月×0.8=1918.9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1918.94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违约金,共计34个月,计1305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111.05×1.8×12个月×0.8=1918.9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1918.94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违约金,共计22个月,计844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111.05×1.8×12个月×0.8=1918.9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1918.94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违约金,共计10个月,计384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共维修费:111.05×2÷12个月×55个月=1017.96元综上,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为8795.14元,公共维修费1017.96元,违约金为5619元,合计15432.1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