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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商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二堂诉被告车慧玲、谭长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堂,谭长江,车慧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70号原告张二堂,男,6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委托代理人冯捷,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江,男,汉族,工人,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车慧玲,女,满族,54岁,工人,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营业场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罗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泽,男,汉族,26岁,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张二堂诉被告车慧玲、谭长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堂的委托代理人冯婕、被告谭长江、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堂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先锋镇陈河鱼村至防洪坝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加32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下路谭长江驾驶蒙BCC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主治医师实施了“右锁骨骨折切开骨折复位接骨板螺丝钉固定术及自体骨植骨术”,住院14天好转出院。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受伤,谭长江也为了急于送原告到医院,故没有及时报案,后谭长江在2015年3月26日向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进行报案,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在2015年4月8日出具了乌前公交证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所述,谭长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谭长江所有的蒙BC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42.7元、护理费14544.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等损失88387.9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二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没有现场,故对责任无法认定,所以出了证明。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处理意见加强营养。3、病例一份,证明伤情及住院时间,2015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27日。4、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证明住院费用。5、鉴定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伤情影响了功能,留下残疾,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时到鉴定的前一日是137天,同时提供鉴定费票据800元。6、交通费票据1000元。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谭长江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强险。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庭审辩称,对事实理由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每项费用,还有交警队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不是认定书。被告谭长江庭审辩称,没什么意见,就是当时发生事故后,我也没及时报案,着急送原告去医院。后来才报的案。交警队才出警看的现场,随后出具的证明。被告车慧玲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对于原告张二堂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但是事故责任无法体现,我们认可有责任,按照五五分的责任划分。2号、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于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不承担。对于7号证据认可。我们认为原告本身是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是计算为19年。被告谭长江对于原告张二堂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经审查,原告张二堂提供的1号-7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二堂驾驶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先锋镇陈河鱼村至防洪坝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加32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下路谭长江驾驶蒙BCC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二堂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事故未及时报案,致使部分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不能确定,故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未能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堂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腰背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4824.21元。2015年8月1日,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二堂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二堂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且原告张二堂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车慧玲为蒙BC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二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42.7元、护理费14544.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等损失88387.9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经审核,原告张二堂的损失有医疗费24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3860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7日,154天×90.1元=13860元)、护理费1544.2元(14天×110.3元=1544.2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19年×10%=53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张二堂只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车慧玲、谭长江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二堂与被告车慧玲、谭长江已自行和解,故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车慧玲、谭长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车慧玲就BCC8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此被告车慧玲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车慧玲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时,被保险人谭长江并未向被告请求理赔,亦未给原告赔偿,且原告张二堂的损失已经确定,故原告张二堂作为受害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事故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交警队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谭长江左转时应让直行的原告张二堂先行,故推定蒙BCC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谭长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另原告张二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对原告张二堂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860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7日,154天×90.1元=13860元)、护理费1544.2元(14天×110.3元=1544.2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19年×10%=53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869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二堂各项损失合计869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二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前旗支公司负担988元,由原告张二堂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