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与张益广、刘学梅、全隆、杨远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张益广,刘学梅,全隆,杨远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726440—X,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平冒街一中安置楼一楼。负责人李福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益广,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个体户,住镇远县。被告刘学梅,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个体户,住镇远县。被告全隆,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镇远县羊坪镇竹坪小学工作人员,住镇远县。被告杨远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场信用社工作人员,住镇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镇远支行)诉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全隆、杨远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明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学俊、人民陪审员杨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镇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杨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广、刘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隆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镇远支行诉称,被告张益广、刘学梅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保证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全隆、杨远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放款10万元给被告张益广、刘学梅。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益广、刘学梅仅偿还本金50364.36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偿还本金49635.64元、利息8556.03元、罚息2324.79元,共计60516.46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2、被告全隆、杨远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远程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现在其他三个被告都没有出庭,这笔贷款不应该由杨远程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全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益广、刘学梅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贷款10万元给被告张益广、刘学梅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被告全隆、杨远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张益广、刘学梅。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益广、刘学梅仅偿还本金50364.36元,剩余本金49635.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尚未支付。被告全隆、杨远程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偿还借款本金49635.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全隆、杨远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全隆、杨远程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统计表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益广、刘学梅与原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全隆、杨远程为被告张益广、刘学梅的贷款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全隆、杨远程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益广、刘学梅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364.36元,剩余本金49635.64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支付。被告张益广、刘学梅的行为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偿还借款本金49635.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益广、刘学梅未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全隆、杨远程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隆、杨远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益广、刘学梅与原告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全隆、杨远程与原告系合法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全隆、杨远程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益广、刘学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借款本金49635.64元及利息、罚息支付给原告。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全隆、杨远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张益广、刘学梅负担,被告全隆、杨远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镜审 判 员 许学俊人民陪审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莹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