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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洁与被告李光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李光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白洁,女,满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吴世君,男,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李光琴,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白洁与被告李光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君、被告李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李光琴购买昆仑银行信托产品,年收益8.3%,期限2年。被告李光琴要求原告将500000元汇入其母亲许春玲账户购买信托产品。2014年8月29日,被告通过许春玲账户向原告支付信托收益金415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本金50000元,收益金2075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本金69075元,收益金373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809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洁偿还欠款380925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部分不真实。2013年8月21日白洁到我家说要买信托产品,我当时打了收条说不一定能买上。因为我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了避嫌就让白洁把500000元汇入我母亲许春玲的账户。信托产品每份只能买3000000元的额度,我们组团买的,谁的金额最大就以谁的名义购买。之后我把白洁的钱转入王二军的账户,后王二军没有购买信托产品,而是投资到工程里。为了安抚大家的情绪,王二军让我按比例先给大家分一部分。2015年9月12日我向白洁转账之后,就把情况跟白洁说了。我在2015年8月也起诉王二军了,9月米东区法院作了判决,我在等王二军还钱,王二军还钱后我就把钱还给大家。我们本来是准备购买两份信托产品的,现在只有一份购买成功,是以我母亲许春玲的账户购买的,但其中不包括白洁的金额。我打的收条中明确约定购买成功后再签署合作协议,因为白洁的那份没有购买成功,没有签订合作协议。购买成功的3000000元已经按期兑付给购买人了,那笔钱和白洁没有关系。法庭要求我庭后出示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或者由合作人出庭作证。但合作人均为石化公司工作人员,不愿出庭作证,��涉及个人隐私,也不允许本人泄露合作方个人信息及金额,故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我已经分三笔向白洁付了200000元本金,现在只同意向白洁支付30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洁委托被告李光琴代为购买武进交发理财产品,于2013年8月21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李光琴母亲许春玲的昆仑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李光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白洁现金500000元,用于购买昆仑银行2013年8月信托产品,待购买成功后再签署合作协议。武进交发理财产品由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布,由昆仑银行代为销售。该产品B类的认购份额为3000000元(含)以上,预期收益率8.3%/年,存续期间24个月。根据该产品的分配方案,信托成立满12个月后,信托利益:认购金额×8.3%;信托成立满18个月后,信托利益:认购金额×10%+认购金额×10%×8.3%×0.5;���托成立满24个月后,信托利益:认购金额×90%+认购金额×90%×8.3%。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光琴以其母亲许春玲昆仑银行账户内的3000000元购买了武进交发理财产品。2014年8月28日,许春玲账户内收到信托利益款249000元;2015年2月28日,许春玲账户内收到信托利益款312450元;2015年8月31日,许春玲账户内收到信托利益款2924100元。被告李光琴购买的武进交发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已由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李光琴分三次通过许春玲的昆仑银行账户向原告白洁支付款项。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支付415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52075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106425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光琴向原告白洁陈述称,白洁的500000元未成功购买武进交发理财产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网银转账明细、武进交发理财产品��明书、许春玲账户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光琴是否成功为原告白洁购买了理财产品。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白洁委托被告李光琴购买理财产品,并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被告李光琴向原告白洁支付的前两笔款项的时间与金额与理财产品分配方案相符;3.被告李光琴自2013年8月21日收到原告白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后,于2015年9月12日才向原告白洁作理财产品未购买成功的陈述,不符合常理;4.武进交发理财产品B类的认购份额为3000000元(含)以上,被告李光琴关于每份理财产品只能买3000000元额度,打算买两份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5.被告李光琴辩称委托案外人王二军为原告白洁购买理财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6.被告李光琴辩称已经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不包括原告白洁的金额,本院限期由被告李光琴举证已兑付产品归属人的认购协议或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被告李光琴未能如期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光琴已为原告白洁成功购买了理财产品。被告李光琴关于未成功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李光琴作为受托人,已完成了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事项,现该理财产品已兑付,被告李光琴负有向委托人原告白洁及时支付理财产品收益款的义务。被告李光琴已按分配方案支付了前两期理财收益款,按原告购买金额,其应得的第三期收益款合计为487350元(500000元×90%+500000元×90%×8.3%),被告仅支付106425元,欠付380925元(487350元-106425元)。故原告���洁要求被告李光琴支付理财收益款380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琴关于仅支付300000元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琴向原告白洁支付理财收益款380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01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6.94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626.94元,由被告李光琴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光琴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506.9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