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长沙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164号金三角花园3栋211房。法定代表人张爱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陈国庆、景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国庆购买景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兴安路126号景环小区E2栋2单元2层206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76.72平方米,单价为199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53056元;景源公司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景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陈国庆有权解除合同,陈国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景源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按照陈国庆已缴纳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陈国庆支付违约金;景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陈国庆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景源公司的责任,导致未按时办妥房屋权证,则自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截止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景源公司按照陈国庆已缴纳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陈国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国庆于2009年3月21日一次性缴纳房款153056元。之后,景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直至2010年5月12日,景源公司向陈国庆发出《交房入户通知书》,原、景源公司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因景源公司未按约交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陈国庆于2013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景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875元;2、景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173元。陈国庆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景源公司应向陈国庆支付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暂按二年730天计算违约金为11173元”,即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国庆所购房屋所在楼盘包括了对长沙市南湖片区拆迁人口定向安置的房屋,因拆迁安置尚未进行完毕、定向安置房屋尚未全部售出,导致房屋维修基金未能按时全部缴纳,景源公司因此未能如期办理房屋栋证,故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非因景源公司造成。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景源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因景源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本案中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非因景源公司造成,故陈国庆要求景源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国庆的诉讼请求。陈国庆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4月9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4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陈国庆撤回上诉。再查明,2014年4月9日陈国庆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载明:因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人申请撤回上诉。当日,陈国庆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沙景源房产公司支付撤诉费计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陈国庆房屋产权证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办理,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陈国庆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6月11日庭审中确认法庭辩论终结,本案决定定期宣判,陈国庆庭审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长沙市南湖区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景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9日陈国庆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后,(2013)雨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已认定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非因景源公司造成,陈国庆要求景源公司承担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陈国庆要求景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陈国庆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追加长沙市南湖区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亦非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故该公司可不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陈国庆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陈国庆承担。上诉人陈国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景源公司答辩称: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陈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陈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刘完玲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