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仁秀与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仁秀,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计书,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林年,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马仁秀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仁秀、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计书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剩余的高速公路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会议决定截止2011年8月5日24时以派出所户口登记簿为准,以下人员不参加分配:外来在村上空户口人员,截止日期以前死亡人员、出嫁闺女,截止日期以后新增户口人员。2012年1月份每人分款4000元,2013年1月份每人分款1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另查明,原告马仁秀于1991年结婚,婚后在邢台县太子井乡南柏山村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养殖收入。原告马仁秀存在双重户口,分别登记在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邢台县太子井乡南柏山村,其在滹沱村里没有承包地,现马仁秀的滹沱村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马仁秀婚后没有在滹沱村生产生活,其因为有双重户口,公安机关将其滹沱村户口注销,保留了南柏山村户口,现原告不是滹沱村村民。故,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仁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仁秀负担。上诉人马仁秀上诉主要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1963年出生于邢台县××村,并一直在本村生活,户口一直在本村。2011年国家征收村土地,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经村委会决定,按照村人口分配补偿款,但是却在2011年8月3日决定出嫁闺女不予分配。村委会该项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应享受的权利。上诉人在滹沱村有承包土地,并缴纳合作医疗等保险,属于村集体成员。一审法院只因上诉人从事养殖业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该认定有失偏颇。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应资格和受益分配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5000元。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主要称,本届村委会只能是遵守上一届双委会定的意见,上一届定的标准,本届村委会还是尊重上一届双委会代表定的意见。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出嫁闺女是不给钱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马仁秀在其婚后没有在滹沱村生产、生活,因其有双重户口,公安机关已将其在滹沱村的户口注销,保留了其在婆家××柏山村的户口,现马仁秀已不是滹沱村村民。马仁秀上诉称其在滹沱村缴纳合作医疗保险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马仁秀分配征地补偿款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仁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