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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锴琳、沈权峰。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锴琳、被告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何美英于2006年12月13日去世,父亲谢阿春于2011年4月15日去世。父母留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南星村75.01平方米房屋一间,该房屋拆迁后分得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南星公寓12幢403室,面积为59.5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父亲谢阿春去世之前于2011年4月6日立下遗书,表示将生前所有的所有房子全部分给三个儿子,即原告以及被告三、被告四所有。现由于房屋要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与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对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南星公寓12幢403室的房屋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都不是事实。我父亲原来总共有大约102平方房屋,都是分给我的,后因拆迁政策,对分房进行调整,把部分房屋分给了几个兄弟。总共大约102平方房屋,分2本土地证,其中27平方的房屋分���了谢某甲,我和谢某丁各分得75平方房屋的一半,我们两个分得的房屋拆迁后各拿了60平方的房屋。谢某甲拆迁后拿了100平方的房屋,房产证名字写的是他女婿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已经属于我,不同意再分房给原告。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关系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谢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父亲在原告母亲过世后未再娶妻的事实。被告谢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父母去世时间。被告谢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拆迁协议1份、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继承标的物存在的事实。被告���某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其现在安置的房屋,是原来分得房屋经拆迁安置所得。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遗书1份,要求证明遗产分割情况。被告谢某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父亲死前一个礼拜由几个兄弟姐妹轮流陪护,不存在该遗书,且该遗书未经其他子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遗书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依照《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遗书并不符合上述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98号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已属于被告所有,庭审中两个姐姐及另一个兄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谢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只是开庭笔录,原、被告没有对笔录中被告四出具的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且本案原告对笔录中本案被告谢某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分书2份,收据1份,居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房屋已经属于被告所有。2003年的分书系对1988年分书内容的调整,该分书经五兄弟姐妹签字确认及相关见证人见证。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安置房屋差价款,该款是经社区代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1988年分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分书已经作废,之后又出具2003年分书及2014年的遗嘱,应以之后的内容为准。对2003年分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分书中谢阿春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且之前的庭审笔录中各当事人也予以认可。同时该分书实际是2014年3月16日所写,当时原告母亲何美英已经去世,故应对母亲部分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收据及付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为被告谢某戊所有。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在(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98号庭审笔录中已对2003年的分书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的签字未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现提出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各被告之父谢阿春生前留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南星村的一间约75平方的居住房及该房附近几处小面积平屋(包括公堂一间),其于1988年2月立分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丁拥有各自的自建楼房,其余属于谢阿春所��的房屋归被告谢某戊所有。后因涉及拆迁安置,于2003年12月18日原告及各被告再次以“分书”形式对谢阿春自有的房屋进行分配,约定原告谢某甲分得27平方米的平屋,被告谢某戊与谢某丁各分得谢阿春所有的75.01平方米的居住房的1/2,谢某丁还分得约10平方米的公堂一间,且分书上有原告及各被告签字确认。经拆迁安置后,原告谢某甲及被告谢某丁各自获得了属于自己份额的安置房屋,被告谢某戊以父亲的名义安置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南星公寓12幢403室房屋,并已支付拆迁补差款35926.08元。现原告谢某甲以其父谢阿春死前立有遗书为由,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重新分割,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另查明,谢阿春与何美英共生有5个子女,长子谢某甲、次子谢某丁、小子谢某戊、长女谢某乙、小女谢某丙。何美英于2006年12月13日死亡,谢阿春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原告及各被告已通过“分书”形式对房屋进行分割,且各当事人也在分书上签字确认,分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该分书已实际履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分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应当依照谢阿春生前所立遗书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但其提供的遗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1元,减半收取2445.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