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龙,张楚,王仁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申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楚,湖南胜利钢管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仁俊,湘潭市义乌小商品城万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瑞玲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柏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于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申龙及其辩护人刘小平、被告人张楚及其辩护人谢志刚、被告人王仁俊及其辩护人易和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楚得知女友彭某与他人在湘潭市“动力火车”酒吧泡吧后,纠集被告人李申龙、王仁俊乘车赶往该酒吧。在酒吧门口天桥处,张楚、李申龙看到与彭某在一起的被害人杨某乙,张楚遂冲上前对其踢打后二人发生扭打,李申龙见状亦上前帮忙围殴。杨某乙奋力反抗时,李申龙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杨某乙的腰、背部连刺八刀。王仁俊赶到后对被刺伤倒地的杨某乙头部踢、踩,杨某乙挣扎起身逃进酒吧,因失血过多倒在酒吧的卡座上。王仁俊随后与李申龙、张楚汇合并逃离现场。杨某乙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戳背部致双侧血气胸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弹簧跳刀等物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申龙等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系主犯,被告人王仁俊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申龙辩称:他当天喝多了酒,张楚接电话后就一起去河西“动力火车”酒吧。他有随身携带跳刀的习惯。到现场后,张楚与被害人扭打他去帮忙,被打了才拿刀捅的。辩护人刘小平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各被告人对此次犯罪没有预谋或准备,纯粹是帮忙而导致,双方素不相识也没有积怨,没有杀人故意和动机,属临时起意,情急致伤他人后致人死亡;李申龙有携带跳刀的习惯,目的是用于防身,不是用于杀人;其捅刺被害人腰、背部反映其主观故意为伤害;其当时喝了酒,在被害人打其耳光和酒精刺激下,才掏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和悔罪,其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61万元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楚辩称:他们当晚没有故意想把对方杀死的想法,去的时候他知道李申龙身上带了刀,到现场看见他女朋友和被害人有暧昧举动,他出手打女友,被害人帮忙,李申龙和王仁俊才一起帮忙的。辩护人谢志刚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张楚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不存在杀人的犯罪故意,三人在事前无杀人的共谋,为出气打被害人,且张楚和王仁俊制止李申龙带刀即可以证实;三人没有实施杀死被害人的共同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人既非希望也不存在放任,在故意伤害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其女友与被害人有些暧昧而第一次见面就蓄意杀害被害人,有悖常理;其系初犯,认罪和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仁俊辩称:当晚和李申龙、张楚一起去“动力火车”酒吧,路上他得知李申龙带了跳刀,提出要李申龙交出刀子由他保管,下车后他再次要刀子时脖子还被李申龙划伤。混乱中他被打了,以为是被害人打的,就踢了被害人几脚,回去后才知道被害人死亡。辩护人易和仔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仁俊无故意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意向,三人没有商量如何教训张楚的女友;其在路上抢刀时脖子被划伤,没有亲眼看到李申龙用刀杀被害人;其表现好,没有前科,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尽力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在湘潭市“YOYO”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张楚接到李某乙发来的微信得知女友彭某与他人在湘潭市“动力火车”酒吧泡吧后,遂纠集被告人李申龙、王仁俊乘车赶往该酒吧。在车上张楚、王仁俊知道李申龙携带了弹簧刀后,王仁俊提出要刀子,未果。下车后,王仁俊再次提出要保管李申龙的跳刀,在争抢刀子的过程中,李申龙不慎将王仁俊的脖子划伤,张楚将双方扯开。张楚、李申龙先去酒吧,在门口天桥处看到彭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在一起,张楚遂冲上前对被害人杨某乙踢打,随即二人发生扭打,李申龙见状亦上前帮忙围殴并将杨某乙打倒在地。期间,彭某上前制止,亦被张楚打倒在旁。杨某乙奋力反抗时,李申龙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杨某乙的腰、背部连刺八刀。王仁俊赶到后又对已被刺伤倒地的杨某乙头部踢、踩,杨某乙挣扎起身逃进酒吧,因失血过多倒在酒吧的卡座上。王仁俊在后追赶,未寻到杨某乙后与李申龙、张楚汇合后逃离现场。当晚,杨某乙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3时许,张楚、王仁俊在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华诚”宾馆被抓获。凌晨6时许,李申龙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电厂新村9栋6号家中被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戳背部致双侧血气胸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申龙的近亲属、被告人张楚的近亲属、被告人王仁俊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61万元、21万元、14万元,赔偿款共计96万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减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11点左右,他在酒吧内维护秩序,听见对讲机里说外面打架了,三个保安经过卡1座位时发现有一名客人躺在地上,赶过去,看见一名客人躺在卡1座位的地上,把客人扶起来后才发现全是血。他把这名客人放到大厅的沙发上,这时翻客人衣服才发现客人的腰部有很明显的刀伤,长度大概2厘米,刀伤不长但是很深。这时酒吧老板报警,警察和救护车赶到,他还帮忙把伤者扛上救护车。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他看到公共厅里有一个男的追着另一个男的打。跑在前面的摔一跤,马上爬起来往酒吧里跑,没有留意后面追的人是否拿了凶器。他冲上去抓住追人的男子的手臂,被挣脱,追人的男子在酒吧前厅转一圈以后就出去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潘某所证事实基本一致。4、证人罗某、赵某甲、谭某、程某、龙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翁某所证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与证人罗某、赵某甲等酒吧保安所证内容基本一致,且证实系他打的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公安分局潭公(刑)勘[2014]K4303020000002014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所附现场照片21张,绘制现场图2张。证实案发时现场方位、状况,现场发现并提取滴落状血迹四处。7、物证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申龙时,在其家中提取弹簧跳刀一把,黑色,已打开。8、物证(1)弹簧跳刀一把(黑色、单刃)、提取过程及照片6张。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作案工具。(2)被告人李申龙作案时所穿并沾附被害人血迹的牛仔裤。(3)被告人王仁俊作案时所穿并沾有被害人血迹的休闲裤一条;沾有自己血迹的白色上衣一件。(4)被害人杨某乙被害时所穿的上衣、裤子、鞋子。9、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尸检报告(潭)公雨(法)鉴(尸检)字[2014]073号鉴定文书及所附照片。证实尸表检查发现背、腰部共有八处裂伤,左背肩胛两处浅表裂伤,其余六处为深度穿刺伤,其中左胸背部二处与右侧腰背部一处裂创分别穿透进入双侧胸腔,解剖见双肺明显萎缩,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左肺下叶后侧见二处裂伤,此三处穿透创形成双侧血气胸,此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致其快速死亡,其中左侧胸背部两处裂创致肺裂伤并左侧胸腔大量积血亦可致失血性休克而加快死亡过程,此三处穿透创属于致命伤。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戳背部致双侧血气胸死亡。10、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四处血迹、杨某乙鞋底血迹、黑色跳刀刀刃上的血迹、李申龙牛仔裤右后口袋上面的血迹、王仁俊所穿长裤右前侧裤管、左前侧裤管上的血迹均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2×1021。11、人身检查笔录三份及照片12张。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三名被告人后分别对三人进行人身检查:王仁俊脖子处有伤痕,自述系李申龙所为;李申龙牛仔裤后右裤袋、右前侧裤管有血迹;张楚衣服上有鞋印。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她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动力火车”酒吧三楼过道处,被张楚以及张楚的两个朋友“什么龙”、“王什么俊”殴打,张楚和李申龙最先动手,其上前阻止时亦被张楚打倒在地。杨某乙被打倒在地后被王仁俊踢踩的事实,以及三名被告人作案时的体貌、衣着等。1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证人彭某分别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李申龙、王仁俊。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儿子李申龙在2014年11月29日凌晨回到家,29日早上6点多,公安局的人把他儿子带走了,当时在他儿子睡房的电脑桌上提取一把刀子。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经他辩认死者系他亲生儿子杨某乙;同时对侦查机关的DNA鉴定意见告知予以确认。16、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9点钟,她和男朋友赵某丁在“动力火车”酒吧的卡11参加杨坤林的生日聚会,很多人,她认识的只有杨某乙。后来看见有好多人围在沙发旁,发现杨某乙仰面躺在沙发上,身上和沙发上都是血,脸色惨白,眼睛翻白眼,人还没有死,几分钟后救护车来了,到医院抢救一阵,没有救过来。17、证人赵某丁、傅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丙证言基本一致。18、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12点,她接到王仁俊电话赶往湘钢北门,然后一起往泗神庙方向走,看到王仁俊的脖子上有一道血痕,他说与张楚等人约人打架。之后,她与王仁俊、张楚就去“华诚宾馆”开房,在房间里听到张楚说在“动力火车”将其女朋友彭某打了,他们还将旁边一男的捅了几刀。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19、证人康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11时50分,120急救车送来一名男性伤者,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背部有7-8处伤口,都是2厘米左右宽锐器伤,刀子或匕首之类的锐器所形成的,伤者右侧肾腰部有2处伤口,其他的都在胸背部。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11点左右,接到120电话罗源广场“动力火车”有人被刀子捅伤。她与吴某一起到罗源广场,在一楼电梯口接到伤者,推上救护车急救,马上把伤者送到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21、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证言基本一致。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他在“动力火车”酒吧看见张楚的女朋友,便发微信告诉张楚,就和朋友离开该酒吧,之后发生的事都没有看到。后来张楚在微信上告诉他其出事了。2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他在湘潭市雨湖区罗源广场“动力火车”酒吧内收了空酒瓶子从酒吧安检门出来,到电梯口时,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两只手撑着身体,另一个男子在追倒在地上的男子,该男子几次试图爬起来,被打人男子用脚阻止了,倒地的男子往后退,退到接近安检门的地方翻身就起来往酒吧内跑,打人的男子追去。之前在经过天桥时还看到两名男子与一个女子有肢体冲突。2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大约11点,她在酒吧前台上班,目睹一个男子往酒吧里面跑,一个男子在追,跑的男子到安检门的时候摔了一跤,追的男子上来用脚踹前面跑的男子,但没踹到,跑的男子就爬起来飞快地跑进了酒吧,酒吧潘总就在安检门那里用手抓住了追打的男子的衣服,但该男子挣脱潘总往里追,追赶的男子看见跑的男子进酒吧后没有继续去追。25、湘潭市医疗紧急救援院前急救记录。证实救援地点在罗源广场三楼“动力火车”酒吧,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23时36分,伤者受多处刀伤、已无自主呼吸等情况。2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点多,他应王仁俊之邀送其与李申龙、张楚去“动力火车“酒吧。快到一大桥的时候看见三人发生争执,王仁俊去抢李申龙身上的东西,“龙别”不肯,王仁俊没有抢到。到雨湖区政府门口三人下车,他就开车回家了。2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视频及截图光盘五张。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当晚23时11分出现在罗源广场经过台北歌汇到达“动力火车”酒吧现场,作案后从新梁街到中山路的逃跑路线。(2)张楚与证人李某乙的微信聊天截图5张。证实案发当时系李某乙通过微信告知张楚看到其女友,张楚闻讯赶往“动力火车”的过程。28、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各一张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各四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酒吧广场前坪、案发现场四个不同方向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调取湘潭市中医院紧急救援医疗记录、门诊病历、抢救记录等书证。2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申龙的供述(笔录附同步审讯录相光盘一张):2014年11月28日晚大约11点,他和张楚先过马路,王仁俊跟着,刚上罗源三楼,他看见“动力火车”酒吧天桥上站一些人,其中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女子面对面的抱着,张楚讲一句“就是他”,然后张楚动手打那个男子,男、女一起打张楚,他喝了很多酒,就把刀子从口袋里拿出来弹开,冲上去想把张楚扯开,那个男子用手抠住张楚的衣领,用手打张楚。王仁俊这时也上来了,他们两个去帮张楚打那个男子,围在中间打。那个男子打他一个耳光,他拿刀对着男子的背上连捅两刀,当时他看见男子的棉袄被捅烂了,他对着男子背上又捅几刀,具体没数。男子往酒吧方向跑,刚下天桥时被台阶绊倒,他跟张楚没有打了,王仁俊上来对男子又踢两脚,男子爬起来又往酒吧跑,王仁俊就去追,他和张楚下了楼梯,王仁俊估计是看他们没有追,跟着下楼。次日凌晨一点多,到家后,他把刀子扔在电脑桌上,上床睡觉,早上他在家被公安的抓获。(2)被告人张楚的供述(笔录附同步审讯录影录像光盘三张)、亲笔悔过书一份:2014年11月28日,他们在(河东“YOYO”)酒吧待到晚上11点,期间李申龙酒喝多了,他感觉都醉了。李某乙给他发微信,告诉他在“动力火车”酒吧看见他女朋友彭某跟一个男的搂搂抱抱。他发微信给彭某问在哪,她回微信告诉他在家里。明显是在“戳”(骗),他把这个事情跟李申龙、王仁俊讲了,问他们两个“铁”(帮)他不?两个都回答他“铁”。在车上他讲只有三个人,对方有十多个人,怕人少了,李申龙拿出一把弹簧跳刀,讲“到时候给我上监票咯”。他们怕事情搞大,要李申龙将刀子放到他们二人手上但李申龙不肯。到“动力火车”酒吧一楼后他和李申龙快步上到三楼,王仁俊没有跟上来,他看见楼梯左边的铁桥边上有一对男女很亲密,是女朋友彭某,男子他不认识。他冲上去将男子往边上推,男子推他,他一脚踢在男子肚子上,男子反过来对他拳打脚踢,李申龙用手扣着男子脖子用力往后一甩,就把男子摔倒了,男子倒后他用脚去踩男子的肚子,用拳头打没有打中,彭某总是挡在前面拦着他,男子也用脚踢他、用拳头打他。李申龙和王仁俊也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男子不停反抗,一只手撑着地上,双脚踢他的时候,李申龙拿出跳刀对着那个男子背部捅了5、6下,他把彭某甩倒在地上,他看见李申龙用刀捅了男子,他有点怕,喊“走,算了”。男子从天桥往酒吧跑,被台阶绊倒了,王仁俊上来对男子头部又踢了两脚,男子爬起来往酒吧里面跑,王仁俊去追。(3)被告人王仁俊的供述(笔录附同步审讯录影录像光盘三张)、亲笔供词一份:2014年11月28日,大约晚上10点多钟,张楚接到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讲其女朋友彭某现在“动力火车”酒吧和别的男子一起,贴其不?贴其就一起过去找这个男子,他和李申龙都讲好的。走楼梯到第二层时,他蹲下系鞋带,张楚和李申龙先跑到酒吧里面。大约10几秒钟,他也冲进酒吧,看见酒吧休息大厅中间,张楚和李申龙抓着一个年轻男子拳打脚踢,被打的男子弯腰用双手护着头部,他冲上去准备打,突然他头部右边太阳穴被打一拳,当时眼泪都流出来,又看见被打的男子已经仰面倒地,萎缩成一团,双手护着头部,张楚和李申龙已经停手,他冲上去对着男子的头部踩了两脚,男子爬起来往酒吧方向跑,他在后面追,追约20多米远,感觉有人拉他手臂。后看见张楚和李申龙下去了,他追上一起离开酒吧。他们走到江堤上,他讲刚才追人去了,怎么没有看见他们二人,张楚讲去打彭某了,李申龙没有出声,他说怎么打的、打的重不重,李申龙讲要出事是其出事,其捅了几刀。凌晨5点多,他和张楚在湘钢北大门附近的“华诚”宾馆的房间里睡觉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30、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户籍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的个人基本情况。31、被害人杨某乙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注明已死亡。32、抓获经过两份及三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申龙、王仁俊、张楚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及逮捕必要性的说明。33、提讯证三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时间等。34、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依法减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乙的近亲属对三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申龙、张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仁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亦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提出“知道李申龙带了跳刀,王仁俊还抢过刀子,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被告人李申龙的辩护人刘小平、被告人张楚的辩护人谢志刚、被告人王仁俊的辩护人易和仔提出“各被告人对此次犯罪没有预谋或准备,双方素不相识也没有积怨,没有杀人故意和动机,属帮朋友忙在致伤后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楚、王仁俊在前往现场途中即知道被告人李申龙携带了跳刀,李申龙在现场持刀反复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时,张楚、王仁俊共同参与,予以配合,被告人李申龙、张楚、王仁俊具有共同的杀人故意,实施了共同杀人行为;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因此,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和悔罪,各自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共96万元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无前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申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王仁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 瑞 玲审 判 员 李柏文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小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