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江银玲与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63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玲,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37号原告江银玲,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房向前。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银玲诉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银玲诉称,2015年6月13日其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产品,后发现配料中的姜黄系保健食品原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款602元并十倍赔偿6020元。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无法证实系原告所购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发票(编号00084106),显示顾客名称自用,项目德克啫喱糖五色150克、数量7、单据86、合计602;据涉案德克水果味软糖的外包装显示配料含姜黄、规格200g。另查,黄某诉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黄某自动撤诉处理;据上述第3287号卷宗材料显示:黄某的诉状内容、证据目录内容、证据内容(如发票编号等)与第4637号案件即本案完全一致。庭审中,江银玲确认其并不认识3287号原告黄某。本院认为,涉案发票仅显示顾客名称为自用,并无显示江银玲系是顾客,结合黄某曾以同一纠纷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定现有之证据无法证明江银玲就是涉案产品的购买人,对江银玲的各项请求本院则均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银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江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