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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云峰与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伟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峰,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伟为,赵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15号原告陆云峰。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旭,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143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陈成。被告曹伟为。被告赵永祥。原告陆云峰与被告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月公司)、曹伟为、赵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叶双龙、被告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月公司、曹伟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云峰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苏月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借款利率为月3%。如被告苏月公司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苏月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同日,被告苏月公司出具借据,说明被告苏月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曹伟为、赵永祥作为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苏月公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主债权、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方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931.68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102.8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苏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800元。4、被告苏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担保费2880元。5、被告曹伟为、赵永祥对被告苏月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月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伟为未作答辩。被告赵永祥辩称,当时被告曹伟为是将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我认为房产30万元总是值的,所以我才签字的。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5年4月5日每月利息付了1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曹伟为又给了原告6万元。我只担保2个月,所以我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陆云峰(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苏月公司(乙方、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3%,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对乙方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主债权、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曹伟为、赵永祥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苏月公司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陆云峰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此借据为权利人主张债权的凭证”。借据上手写内容“请委托将款付到本人卡上,6228480408873568278(胜浦支行农行)曹伟为”,手写内容部分加盖有被告苏月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赵永祥主张被告曹伟为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曹伟为又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认可于2015年3月31日前共收到9万元,主张其中4万元是利息,5万元是逾期还款的罚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历史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云峰与被告苏月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月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自认于2015年3月31日前共收到被告支付的9万元,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239307元,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本院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伟为、赵永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曹伟为、赵永祥应对被告苏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云峰借款239307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393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云峰律师费15743元。三、被告曹伟为、赵永祥对被告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970元,由原告陆云峰负担2236元,被告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伟为、赵永祥负担67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苏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伟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