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增城新塘镇南安村合生花园中铁四局工地内,因未戴安全帽进入工地而与当值保安马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续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压倒在地上,造成被害人马某乙脚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达轻伤一级。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塘头三坊29号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