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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田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田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负责人韩小龙,该行庆阳西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脱继红被告田旭红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被告田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委托代理人脱继红、被告田旭红的委托代理人胡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峰支行)诉称:被告田旭红于2004年7月27日向我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二年,贷款年利率8.235%。贷款于2006年6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6月15日结欠贷款本息146351.68元。现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6635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旭红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本案已超过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农行西峰支行与田旭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西峰支行向田旭红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两年时间(即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35%;还款方式为:贷款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合同对逾期借款利息也做出了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田旭红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峰区长庆南路169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21.21㎡,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担保条款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峰支行于2004年7月27日向田旭红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田旭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农行西峰支行催收未果,现农行西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合同、监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田旭红向农行西峰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建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峰支行如约向田旭红提供了贷款,那么,田旭红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为田旭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农行西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旭红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田旭红提出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催收后,再次催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2006年到2012年期间未催收过,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于贷款到期后的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1月7日分别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田旭红或妻子在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其行为表明自己同意履行义务,故现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旭红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04年7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235%计算;2006年6月29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年利率12.35%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田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