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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东明与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明,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姚东明,曹妃甸区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学伟,国投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49号小区(西南交通大学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东明与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明委托代理人姚学伟、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明诉称,我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碧海云天小区102号楼3单元1101室业主,2015年1月24日,我乘坐入住单元电梯下楼过程中,由于电梯发生故障,使我被困电梯内长达40分钟,在此期间内我突发心脏病,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曹妃甸区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天。由于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29.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094元。二被告对我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唐山市曹妃甸区碧海云天小区102号楼已于2013年7月22日交付使用,其公用、附属设施也一并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所以,小区业主对所购房屋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外墙、电梯和楼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因电梯的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且不具有管理上的义务,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24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碧海云天小区102号楼内电梯骤停后,我公司及时作出了处理,使原告在法定援救时间内得以脱困,因此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属于事故。我公司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当天发生骤停事件是其他业主使用该电梯搬运东西时打包带缠到电梯门球,使电梯门锁自动断开引起的,因此此次事件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电梯的定期维护保养及故障排除,该小区物业负责电梯的日常监管,故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物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亦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东明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碧海云天小区102号楼3单元1101室业主。2014年1月24日,原告乘坐入住单元电梯时,电梯骤停,原告在被困期间,突发心脏病,原告被困电梯内近40分钟。后经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到场将电梯打开,原告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危)、陈旧性心肌梗死、PIC术后、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左肾囊肿,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天。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肆周。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51.18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4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10766.18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唐山卓信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唐山市曹妃甸区碧海云天小区102号楼3单元电梯的维护保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姚东明住院病历一份;2、原告医疗费用汇总表三张;3、原告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唐山曹妃甸区辰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5、唐山市曹妃甸区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6、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7、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维修保养单位,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任。被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该电梯超过了年检有效期,此次电梯骤停事故系被告维护保养不到位所致,故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其承担70%为宜。原告自身身体存在××,亦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之一,故以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对电梯不具有所有权,亦不具有管理上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姚东明7536.33元(10766.18元×70%);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山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