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韩辉鹏、褚台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韩辉鹏,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周浩峰。委托代理人:吴燕。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辉鹏。被告:褚台飞。被告:毛双喜。被告: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辉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韩辉鹏、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韩辉鹏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92781.35元,利息(含罚息)205437.37元,复利9421.06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6000元,以上合计2083639.78元;2.被告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褚台飞、毛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辉鹏、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签约时间:2013年8月30日;二、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韩辉鹏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宁波)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0104)号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编号为平银(宁波)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010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风险保证金率为10%;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足额发放贷款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燃料、运输车辆、汽车配件;六、担保情况:原告与被告韩辉鹏、褚台飞、毛双喜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宁波)联保字(2013)第(RL20130830000103)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辉鹏、褚台飞、毛双喜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原告与被告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宁波)保字(2013)第(RL2013083000010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韩辉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贷款期限12个月,起贷日2013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八、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九、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辉鹏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十、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792781.35元,利息(含罚息)205437.37元,复利9421.06元;十一、相关违约责任:平银(宁波)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0104)号《贷款合同》第7.2(2):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息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韩辉鹏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第7.2(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韩辉鹏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7.2(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十二、其他相关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为76000元,2015年10月12日,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6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付款委托书、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被告褚台飞、毛双喜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辉鹏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韩辉鹏、褚台飞、毛双喜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韩辉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韩辉鹏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用,被告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辉鹏、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辉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792781.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和罚息为205437.37元,复利为9421.0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辉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76000元;三、被告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韩辉鹏追偿。如被告韩辉鹏、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4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769元,由被告韩辉鹏、褚台飞、毛双喜、舟山天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