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国华与章玉良、陈许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华,章玉良,陈许鸿,卢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翁国华。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玉良。被告:陈许鸿。被告:卢秋云。原告翁国华与被告章玉良、陈许鸿、卢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柯晓蕾、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玉良、陈许鸿、卢秋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玉良、陈许鸿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7日,被告章玉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卢秋云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玉良、陈许鸿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卢秋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玉良、陈许鸿、卢秋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玉良向原告借款,被告卢秋云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章玉良、陈许鸿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章玉良、陈许鸿、卢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章玉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卢秋云为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章玉良、陈许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玉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章玉良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章玉良、陈许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卢秋云为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卢秋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玉良、陈许鸿归还原告翁国华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缓),由被告章玉良、陈许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