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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0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武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00349-1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武光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武光美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兴皖路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金安字第4876**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郭向东审判员 段茂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