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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劳务人员。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台市市委党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夏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路市委党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夏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夏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证人卞某、黄某、顾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       菁审判员 施展人民陪审员许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