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丁某某,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舅舅。原告的外祖母陈某某与外祖父丁甲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母亲丁乙、被告丁某某与丁丙。丁乙于1984年12月23日去世,陈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去世,丁丙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座落于上海市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陈某某与丁丙共有,目前出租给他人居住。2014年12月,丁某某要求原告签字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不同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共同依法继承上海市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与配偶丁甲生育子女三人,即丁乙、丁某某、丁丙。丁甲于1979年1月26日报死亡。丁乙于1984年12月23日报死亡。陈某某于2008年4月9日报死亡。丁丙于2013年11月9日报死亡。丁乙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丁丙未婚无子女。系争房屋于2008年1月4日核准产权人为陈某某、丁丙二人。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地产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56万元。原告预交评估费人民币5,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产系陈某某与丁丙共有,每人份额为二分之一。陈某某死亡后,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与丁某某、丁丙共同继承陈某某的产权份额,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丁丙死亡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名下份额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丁某某一人继承,丁某某最终取得六分之五的份额。鉴于丁某某为主要产权人,且原告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系争房屋归丁某某所有为宜,丁某某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向原告支付六分之一的折价款。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某与丁丙共有的上海市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原告张某配合被告丁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评估费人民币5760元,共计人民币21,360元(原告张某均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56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