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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万达东方影都北侧泰山路段路边摆摊时,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张某与刘某某二人互相拉扯对方并厮打,二人被拉开后,张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铲,朝刘某某扔过去,砸中刘某某左侧眼部,致使刘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认罪态度较好;2、张某系初犯;3、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万达东方影都北侧泰山路段路边摆摊时,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张某与刘某某二人互相拉扯对方并厮打,二人被拉开后,张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铲,朝刘某某扔过去,砸中刘某某左侧眼部,致使刘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该出具社会调查意见,同意对张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被害人刘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