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兴辉与李春萍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辉,李春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王兴辉,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萍,现住绥化市。原告王兴辉与被告李春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辉委托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辉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春萍向王桂兰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原告王兴辉为被告李春萍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春萍偿还王桂兰部分借款本息,余欠本息被告李春萍未偿还。王桂兰将原告王兴辉诉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余欠款本息,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北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兴辉偿还王桂兰借款本金33,521.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7.00元。执行过程中,原告替被告李春萍向王桂兰及北林区法院支付了欠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支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2,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王兴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在(2012)绥北民初字第504号卷宗)。主要证实:2011年7月26日李春萍与王桂兰签订借款协议,李春萍向王桂兰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月息2分,逾期还款按3分计息,王兴辉担保。证据2、欠据一份(原件在(2012)绥北民初字第504号卷宗)。主要证实:2011年7月26日李春萍向王桂兰借款4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证据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2)绥北民初字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另案原告王桂兰与本案原告王兴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王兴辉偿还王桂兰借款本金33,521.6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认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0元,由王兴辉负担。证据4、证明(执行明细)一份。主要证实:王桂兰与王兴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王兴辉代李春萍偿还王桂兰本金33,521.60元,利息17,573.00元,案件受理费1,007.00元,执行费400.00元,合计52,501.60元,上款王兴辉履行完毕。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欠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2)绥北民初字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执行明细),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王兴辉代被告李春萍偿还借款本息及缴纳诉讼费、执行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春萍向另案原告王桂兰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原告王兴辉为被告李春萍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春萍偿还另案原告王桂兰部分借款本息,余欠本息被告李春萍未偿还。另案原告王桂兰将本案原告王兴辉诉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余欠款本息,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绥北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王兴辉偿还另案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33,521.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7.00元。执行过程中,原告王兴辉代替被告李春萍向另案原告王桂兰偿还欠款本金33,521.60元,利息17,573.00元;向北林区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7.00元、执行费400.00元,合计52,50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及代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2,50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兴辉要求被告李春萍给付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萍向另案原告王桂兰借款,原告王兴辉为被告李春萍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春萍未按协议向王桂兰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原告的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33,521.60元,利息17,573.00元,案件受理费1,007.00元,执行费400.00元,合计52,501.6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萍给付原告王兴辉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33,521.60元,利息17,573.00元,案件受理费1,007.00元,执行费400.00元,合计52,50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被告李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