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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一全,永州市零陵区老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一全,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何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9条第一项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付利息6%。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办理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立下借据,并约定在2015年4月30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予以保护,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六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0.1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二、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利息0.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罗晓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