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军平与曹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平,曹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孙军平,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亮,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座***层。负责人原廷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平与被告曹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曹晓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平诉称,2015年5月2日晚,被告曹晓亮驾驶的借用张蒙所有的陕DZM0**号小轿车,沿天盘公路行驶至天王镇天王村十二组路段与他驾驶的陕CN9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及摩托车乘坐人余夫金、孙超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04元。被告曹晓亮所驾驶的陕DZM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曹晓亮私自将事故现场变动,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曹晓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04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军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曹晓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无异议,2015年5月2日晚,他驾驶陕DZM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王村十二组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N98**号两轮摩托车刮蹭,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余夫金、孙超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路段,路面狭窄,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他给救护车让道才挪动车辆的,他所驾驶的陕DZM0**号小型轿车是借他朋友张蒙的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没有商业险。他给孙军平垫付了急救费392元、住院费1500元,并垫付孙超凤门诊费829.5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和他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曹晓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陈仓医院门诊票据、孙超凤门诊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他公司投保的陕DZM0**号车辆致伤,他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孙军平驾驶陕CN98**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曹晓亮驾驶的陕DZM0**号小型轿车在天王镇天王村十二组路段相撞,发生致原告孙军平及摩托车乘坐人余夫金、孙超凤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晓亮将自己驾驶的陕DZM0**号小型轿车挪至路边未保护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各执一词且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证人、无视频监控,事故事实无法查明造成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故于2015年5月11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3天。2015年8月1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军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孙军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晓亮垫付原告住院费1500元、门诊费392元,并垫付孙超凤门诊费829.5元。另查明,被告曹晓亮驾驶的陕DZM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孙军平驾驶的陕CN98**号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军平系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15年3月12日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军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34元(含被告曹晓亮垫付住院费1500元、门诊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80天×6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60元等共计43848元经济损失。余夫金因受伤造成医疗费66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262.1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鸡陈仓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孙军平与被告曹晓亮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对原告孙军平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原告孙军平、被告曹晓亮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实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孙军平无证驾驶车辆违章超载乘员,被告曹晓亮事故后未妥善合法处置现场,以致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根据双方的责任,对发生的侵权后果与曹晓亮均应分别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人员收入实际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和支出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损害后负有责任,过错明显,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他公司投保的陕DZM0**号车辆致伤,他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有事故当事人陈述、车辆受损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各自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曹晓亮赔偿50%,其余由原告孙军平自负。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军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524元。二、由被告曹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平剩余经济损失3324元的50%即1662元(被告曹晓亮已付1892元)。原告孙军平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晓亮超过赔付义务部分230元。三、驳回原告孙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孙军平负担272.5元,被告曹晓亮承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