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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与任兴全、雷绍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任全兴,雷绍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428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号。负责人马培光,主任。被执行人任全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雷绍菊,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3128-7。法定代表人钟兵,经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与任兴全、雷绍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很小,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申请人书面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朝刚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