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41号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龙,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戴腊生(系张志龙儿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志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被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戴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长江物业公司诉称: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2月,原告在得知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未中标后,便通知被告工作场所需要调换,直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才明确告知原告,其不愿意到新的场所工作,要求辞职。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要辞职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没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年休假加班工资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张志龙支付年休假工资993元、经济补偿金1260元及代通知金1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志龙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该依照仲裁裁决来裁判。经审理查明:张志龙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新长江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9号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新长江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且在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重新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招标时未能中标,新长江物业公司撤出安排在该单位从事物业服务包括张志龙在内的工作人员。嗣后,张志龙因新长江物业公司对其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有异议,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28日,由张志龙向公司填报《员工离职审核表》,申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新长江物业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张志龙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9.7元/月,2015年2月的工资3018.4元新长江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张志龙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新长江物业公司没有为张志龙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向其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共发放23个月共6900元。2015年4月8日,张志龙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代通知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龙未休年休假工资993元、经济补偿金126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60元、为张志龙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张志龙返还新长江物业公司社会保险补贴6900元、驳回张志龙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81-39号]、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安排张志龙年休假调休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对张志龙关于未休年休假、单位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条例及年休假的计算方法,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张志龙2014年可以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5年可以享受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天不享受年休假,则张志龙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699.7元,新长江物业公司应支付张志龙未休年休假工资993元(2699.7元/月÷21.75天×4天×200%)。新长江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张志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就变更内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前述第(三)项之规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新长江物业公司应当额外支付张志龙一个月工资,鉴于张志龙在仲裁时按1260元主张,仲裁予以支持,本院按此标准予以准许。同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新长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张志龙经济补偿金。张志龙在新长江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是2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新长江物业公司应按照2个月工资支付张志龙经济补偿金5399.4元(2699.7元/月×2个月)。鉴于张志龙在仲裁时主张1260元经济补偿金,仲裁予以支持,本院按此标准予以准许。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及返还保险补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志龙未休年休假工资993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260元(即仲裁裁决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260元的诉讼请求;二、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志龙未休年休假工资993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260元(即仲裁裁决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260元,合计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志龙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张志龙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四、张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补贴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