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定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1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Q07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路段卸货时在建设路机动车道来车方向放置树枝作警示。次日凌晨36分许,梁某某卸货完毕后,未清理机动车道上树枝即驾车驶入建设路机动车道并右转弯。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粤QET8**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建设路路段,碾压梁某某放置在机动车道上的树枝后摩托车失控侧翻倒地。梁某某驾驶的粤Q07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到陈某某及其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粤QET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某及粤Q07X**的车主共向陈某某的家属赔偿14万元,得到陈某某的家属的谅解。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梁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Q07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路段卸货时在建设路机动车道来车方向放置树枝作警示。次日凌晨36分许,梁某某卸货完毕后,未清理机动车道上树枝即驾车驶入建设路机动车道并右转弯。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粤QET8**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建设路路段,碾压梁某某放置在机动车道上的树枝后摩托车失控侧翻倒地。梁某某驾驶的粤Q07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到陈某某及其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粤QET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梁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6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赔偿了567894.63元给被害人亲属,合计赔偿了627894.63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告人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冯某某、刘刚东、谢志荣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