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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发起设立了新绛县晋湘蔬菜合作社,各农户均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其中被告孙某某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作为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催还贷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为被告垫付归还了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16.25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416.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偿还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柳泉信用社证明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各1份,以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孙某某归还贷款本息59416.25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某发起设立了新绛县狄庄晋湘蔬菜专业合作社,原告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狄庄村30余户村民加入合作社,其中包括被告孙某某。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新绛县柳泉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为被告贷款向新绛县柳泉信用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用于被告的蔬菜大棚建设。贷款到期后,柳泉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向柳泉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并清偿利息9416.25元,柳泉信用社将贷款的本息收回凭证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某个人担保被告孙某某向新绛县柳泉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债务应为被告个人的债务。原告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垫付偿还新绛县柳泉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416.25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愿给被告贷款保证,其要求被告承担自垫付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16.25元,合计59416.2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