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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78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农民。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甄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危险驾驶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甄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路行驶至盘龙路“好吃揽做”饭店路段,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被告人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公务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甄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盘龙路“好吃揽做”饭店路段,因车辆让行与邹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郭某、缪某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甄某、冯某二人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郭某受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甄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陈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在职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甄某、冯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甄某、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甄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甄某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罪行、犯妨害公务罪系自愿认罪,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可以从轻处罚,犯妨害公务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被告人甄某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