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樊佳妹与樊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佳妹,樊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394号原告樊佳妹。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士英。原告樊佳妹与被告樊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佳妹及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士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佳妹诉称,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原告8岁时,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原告不得已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份,原告由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分得股份分红共计5600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由于原告年幼,被告利用自己系原告父亲的关系,代理原告办理了相关领款手续。但被告拿到560000元钱后,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该笔钱款,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道××里××门××号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再婚妻子名下。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分期还清。由于被告到期拒不还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款15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的410000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可拖欠原告560000元的事实;2、本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欠款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被告对剩余的410000元未明确表示履行期限,该行为表明欠条上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化的事实;4、本院(2014)和执字068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前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所有的房屋及车辆的事实;5、本院(2014)和执字068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财产被查封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的事实;6、被告领款时出具的申请书,拟证明欠款来源,当时原告年幼,由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将分红款领取的事实。被告樊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为××村居民,2004年××村改制,原告当时不满16周岁,享受0.98股份。2008年8月8日,原告分得股份款573300元,由被告代为领取。其后原告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佳妹股份钱还剩伍拾陆万元,因生意亏损、买房等原因亏损完,我承诺在十年内分期还清”的书面还款承诺。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6月3日、6月18日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促其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承诺还款150000元,但一直未还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5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除本院前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给付的150000元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10000元未付。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之父,但其代原告领取的股份款所有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有返还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原告接受,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生效。被告在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后至今未还过一次款,特别是在本院生效判决后,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表明被告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尚欠的4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樊士英一次性还付原告樊佳妹4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代理审判员 廖文旭代理审判员 范奚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