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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柯仙仙、施玉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柯仙仙,施玉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柯仙仙。被告施玉龙。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柯仙仙、施玉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柯仙仙签订的编号为(浙林贷)2013年借字第0218号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施玉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柯仙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47840元、利息人民币215400元(从2015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6%计算),合计人民币296324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柯仙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施玉龙对上述第1、2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施玉龙名下所有的168.39吨红木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调整了对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的诉请,主张减少为211034元。被告柯仙仙、施玉龙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柯仙仙;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月利率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8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逾期利率标准:在本合同月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情况:2015年3月1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52160元;2015年4月18日前利息已付清;担保情况:施玉龙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施玉龙以183.39吨红木提供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仙仙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施玉龙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柯仙仙归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仙仙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该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施玉龙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仙仙归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4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仙仙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21103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此后按照月利率1.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玉龙对被告柯仙仙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施玉龙提供的183.39吨红木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见质押物清单);五、驳回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3元,由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0元,由被告柯仙仙、施玉龙负担人民币152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柯仙仙、施玉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