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90号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田荣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丽、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田荣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在阳谷县张秋镇金水地饭店内,被告人姜某因为琐事和马某乙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姜某用巴掌打在马某乙脸部,致马某乙外伤右侧性鼓膜穿孔存在,自损伤之日起6周未能自行愈合,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自己打的是被害人的左脸,不清楚右耳为什么受伤,可能是震的,也可能是摔的,承认是自己造成的。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案发当天喝酒了记不清楚怎么打的,但被害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辩护人田荣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同朋友丰某、马某甲、路相刚准备在阳谷县张秋镇金水地饭店内的KTV唱歌,在挑选服务员时与被害人朋友贾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姜某等人欲离开饭店时,被害人马某乙进行阻拦,二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用巴掌打在被害人马某乙脸部,致其外伤右侧性鼓膜穿孔存在,自损伤之日起6周未能自行愈合,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姜某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4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马某乙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贾某、崔某、丰某、马某甲证言、被害人马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在一审宣判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并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保宪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