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廷贵与田仁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贵,田仁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703号原告刘廷贵,男,汉族,1948年4月14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田仁常,男,土家族,1971年5月1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东风路129号二楼,机构代码证号码66644015-X。法定代理人袁德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廷贵诉被告田仁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红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喜,被告田仁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贵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渝H383**两轮电瓶车从秀山城区往高速路方向行驶,行至花灯大道高速路入口路段时,与被告田仁常驾驶的渝HBG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秀山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田仁常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1月7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95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这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66.8元(总共14566.8元,被告田仁常已垫付9500元)、误工费48天×58元/天=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护理费18天×58元/天=1044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5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异议。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田仁常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渝H383**两轮电瓶车从秀山城区往高速路方向行驶,行至花灯大道高速路入口路段时,与被告田仁常驾驶的渝HBG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廷贵负主要责任,被告田仁常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1月7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566.8元。渝HBG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保险公司在诉前向被告田仁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2073元,刘廷贵医疗费10751.21元。被告田仁常向支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二是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前,被告田仁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刘廷贵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仁常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刘廷贵承担70%的责任,被告田仁常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4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8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20元∕天计算,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因原告车辆尚未进行修理,无法举示相关维修费用的证据,对其主张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廷贵的损失共计16026.8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交强险责任范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计11100元;超出部分4926.8元,由被告田仁常承担30%,即为1478.04元。被告田仁常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20%属于非医保报销项目,由田仁常负担,即1478.04元×20%=295.6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范围内支付原告1182.43元,被告田仁常应负担295.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82.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751.21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1100元+1182.43元-10751.21元=1531.22元。被告田仁常应负担295.61元。保险公司向被告田仁常支付应属于刘廷贵医疗费10751.21元,而田仁常仅支付9500元,故田仁常还应支付1251.21元。被告田仁常应赔偿原告刘廷贵的金额为295.61元+1251.21元=154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廷贵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31.22元。二、被告田仁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廷贵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46.82元。三、驳回原告刘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廷贵负担140元,被告田仁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