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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3号。负责人:李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福娥,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育华。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梧桐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福娥、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4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Y-C-2004-01-0238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年,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96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54.57平方米。双方就该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编号为(2000年)沈中银按协字第003号的《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支持被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应被告邀请原告向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的卖方提供楼宇按揭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此协议项下的买房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至2015年3月11日已连续23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Y-C-2004-01-0238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29133.85元人民币及利息318298.84元人民币、罚息38055.8元人民币,合计2985488.84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育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育华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2004-01-023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即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3号的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34年4月26日止,按照现行利率,每期还本付息额为人民币28976.73元。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及受赠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罚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合同中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3号的住房(商用房)进行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于2000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2000年7月12日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贷款的小业主(即购房人)出具一份《保证函》,担保期限从担保书生效日起至该个小业主清还所有按揭贷款为止。其中保证函中载明: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该协议书项下每位抵押借款人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同意抵押借款人将其在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潘育华累计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629133.85元及利息人民币318298.84元、罚息38055.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保证函、合作协议、抵押登记备案的批复、共有人抵押房地产同意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潘育华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潘育华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阳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提供按揭贷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潘育华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育华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潘育华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2004-01-0238);二、被告潘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29133.85元;三、被告潘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利息318298.84元、罚息38055.8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潘育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潘育华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103号,建筑面积754.5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潘育华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被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4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潘育华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