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祖强与罗雪超、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雪超,李祖强,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蓝玉连,林华,中山市汇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庞春谊,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张莹珍,黄义夫,姜茜,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超,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原审被告:吴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因犯罪被羁押在江门监狱。原审被告:冯良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因犯罪被羁押在江门监狱。原审被告: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罗雪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伍珍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蓝玉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庞春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庞春谊,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被告: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张莹珍。原审被告:张莹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黄义夫,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姜茜,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陈佳浓。上诉人罗雪超因与被上诉人李祖强、原审被告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伟强、冯良超、江门市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蓝玉连、林华、中山市汇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庞春谊、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张莹珍、黄义夫、姜茜、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江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罗雪超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罗雪超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罗雪超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雪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