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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贷1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使用���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贷原告本金170000元及3分利息至还清(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0天,逾期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0天,借款逾期不还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6日,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应以24%(即月利率20‰)计算。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