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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雷某与田万才、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田万才,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雷某。法定代理人李爱灵。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万才。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某诉被告田万才、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法定代理人李爱玲及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田万才、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田万才驾驶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公路临蔡镇东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雷某推行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雷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未给付,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3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雷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田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雷某户口薄、李爱灵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适格。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23天。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0274.3元。第五组、评估费票据。证明目的:车辆受损评估花费300元。第六组、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车辆受损价值22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田万才辩称,其属于合法驾驶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肇事车属于被告田万才购买的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过户手续;被告田万才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在赔付时应予扣除。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田万才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田万才田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第二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购车协议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目的:被告田万才驾驶的车辆从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购买。第四组、保单。证明目的:豫A×××××号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田万才驾驶的豫A×××××号轿车购买自该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交付被告田万才使用;本次事故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万才进行赔付。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评估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评估结论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要求重新评估;交通费请求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田万才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公路临蔡镇临蔡东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雷某推行左转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雷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8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万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274.3元。原告雷某所推行的二轮电动车于2015年10月22日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222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200元,原告雷某花费评估费300元。原告雷某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被告田万才驾驶的豫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田万才购买自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万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8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雷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于被告方均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某花费医疗费10274.3元,被告方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被告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作出的原告车辆损失为2200元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222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雷某提交的评估费300元票据为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予以支持。被告田万才辩称为原告雷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雷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田万才辩称不予采信,待被告田万才有证据后另行向原告雷某主张返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雷某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一、1、医疗费102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二、4、护理费1794元(23天×28472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三、车辆损失费为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918.3元对于原告雷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万才依法承担。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某各种损失共计15918.3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及车辆评估费300元,由被告田万才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