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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蔡成强与明润南、侯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强,明润南,侯兰香,吴泽润,宫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934号原告:蔡成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润南,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侯兰香,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吴泽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绿宝家园B区。被告:宫永红,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绿宝家园B区。原告蔡成强与被告明润南、侯兰香、吴泽润、宫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润南、侯兰香、吴泽润、宫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强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明润南、吴泽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吴泽润与被告宫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明润南与被告侯兰香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润南、侯兰香、吴泽润、宫永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蔡成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蔡成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明润南与侯兰香,吴泽润与宫永红的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明润南与侯兰香的夫妻关系,吴泽润与宫永红的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汇款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吴泽润、明润南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成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借款期限20天,归还日期为2014年元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将同时承担借款金额的2‰/天的违约赔偿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吴泽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被告明润南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将一张票号94995742、票面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23日、应扣贴息3766.67元、现值196233.3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上述票据借用发生后,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成强依约将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借款人兑现使用,表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给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出借金额应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出借日至到期日的贴息金额后的现值为准。被告明润南与被告侯兰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泽润与被告宫永红系夫妻关系,其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润南、侯兰香、吴泽润、宫永红偿还借款196233.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明润南、侯兰香、吴泽润、宫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润南、侯兰香、吴泽润、宫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成强借款本金1962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1962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510元,由被告明润南、侯兰香、明泽润、宫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