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夏汉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曹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夏汉文,曹异,湖南康尔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尔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桐梓坡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舟。上诉人夏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异、湖南康尔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汉文上诉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夏汉文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2015年5月29日之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夏汉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上诉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曹异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西二环新沙锅炉厂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夏汉文驾驶摩托车搭乘李爱群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湘A×××××号机动车变道超车过程中影响夏汉文的电动车正常行驶,导致夏汉文的电动车驶入水沟,造成夏汉文和李爱群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群无责任。夏汉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院)住院治疗59天,夏汉文共产生住院费62241.77元、门诊费2178.6元共计64420.37元,其中夏汉文垫付17178.6元,康尔佳公司垫付47241.77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汉文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夏汉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曹异驾驶湘A×××××号机动车为康尔佳公司所有,曹异系康尔佳公司雇用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系曹异履行职务期发生的。湘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夏汉文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1、夏汉文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事故发生前夏汉文在长沙市从事建材销售工作,其抚养人有父亲夏振兴于1934年12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梁淑梅于1937年5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两人抚养;2、庭审中,康尔佳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夏汉文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的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康尔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曹异驾驶湘A×××××号机动车为康尔佳公司所有,曹异系康尔佳公司雇用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系曹异履行职务期发生的,故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康尔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此次交通事故中,曹异负主要责任,夏汉文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夏汉文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曹异承担70%的责任,夏汉文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夏汉文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再由康尔佳公司负赔偿责任。二、关于是否对夏汉文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对夏汉文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夏汉文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64420.37元。康尔佳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夏汉文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的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康尔佳公司承担,该费用为5714.13元((64420.37元-10000元)×70%×15%=”5714.1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夏汉文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天×59天=5900元。4.营养费,根据夏汉文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5.××赔偿金,结合夏汉文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6.关于误工费,夏汉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3271元/年÷365天×120天=”7650.73元;”7.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26474元/年÷365天×59天=”4279.3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夏汉文父母生活费为9025元/年×10年×10%÷2=4512.5元;9.交通费,根据夏汉文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夏汉文的受伤情况、曹异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3000元。11.××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13.鉴定费1900元,由康尔佳公司承担1300元,夏汉文自行承担600元。综上,夏汉文的上述损失(不含鉴定费)合计为150002.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6620.37元(医疗费64420.37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13.92元(因另一伤者李爱群医疗项下的损失为79304.94元,故夏汉文的在医疗项下的赔偿份额为76620.37元÷(79304.94元+76620.37元)×10000元=4913.92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3382.58元(××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4279.35元、误工费7650.73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474.85元(因另一伤者李爱群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2126.33元,故夏汉文的在伤残项下的赔偿份额为73382.58元÷(72126.33元+73382.58元)×110”000元=55474.8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夏汉文60388.77元(4913.92元+55474.85元=60388.77元)。夏汉文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89614.18元(150002.95元-60388.77元=89614.18元),由康尔佳公司承担70%即62729.92元(89614.18元×70%=62729.92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康尔佳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5714.13元,故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为62729.92元-5714.13元=57015.79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夏汉文49452.61元(因另一伤者李爱群该项下的损失为58278.01元,故夏汉文的赔偿份额为57015.79元÷(57015.79元+58278.01元)×100000元=49452.61元)。由康尔佳公司承担62729.92元-49452.61元=13277.31元。因康尔佳公司垫付47241.77元,康尔佳公司实际多支付赔偿款26889.83元(47241.77元-13277.31元-1300元=32664.4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康尔佳公司32664.46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夏汉文各项损失共计77176.92元(60388.77元+49452.61元-32664.46元=7717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夏汉文各项赔偿款合计77176.92元;二、驳回夏汉文其它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湖南康尔佳公司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夏汉文自行承担139.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具体体现在:1、根据夏汉文在医院的诊断资料,夏汉文的右腿虽受伤,但并未伤及关节,鉴定意见以夏汉文的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明显不合理。2、从夏汉文的伤情及临床诊疗经验看,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在无任何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情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爱群的伤情,但鉴定意见的结论一致,不合理。综上,保险公司有强有力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不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并由夏汉文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汉文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湖南省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受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的,公正合法,其本人的实际伤情比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严重。被上诉人曹异、康尔佳公司未予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爱群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爱群的伤情远重于夏汉文,但两人的鉴定意见却一致,由此说明夏汉文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不合理。夏汉文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鉴定,夏汉文的伤情恢复情况慢于李爱群,目前夏汉文的实际伤情情况远不止十级,夏汉文与李爱群病历记载的差异系诊疗医生记载不详细,事实上夏汉文的病情更加严重。曹异、康尔佳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李爱群的鉴定意见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李爱群的伤残鉴定意见与夏汉文的伤残鉴定意见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应否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在处理夏汉文的交通事故中,为明确伤者夏汉文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医院的病案材料对夏汉文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夏汉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该鉴定意见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