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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3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农民,住高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男,1949年12月3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住址同李某某。系李某某的丈夫。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6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3月20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守萍、邹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庸鑫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李某某拖货的三轮车从其住宅旁公路通过,遂在路中间放置木棒等物进行阻挡,李某某上前与被告人张某某交涉无果产生口角,待三轮车通过后,双方再次产生口角并发生抓扯,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拽住李某某头发并抓、打其面部和嘴部等处,双方在抓扯中互有损伤,直至李某某嘴部流血双方才停手。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门牙缺失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5,790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4,771.4元,护理费9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100元,共计39,983.89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结算票据、鉴定发票、车票、费用明细及汇总表、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仅与李某某进行了抓扯且自己也受伤,李某某也应承担其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李某某的费用应部分承担,李某某提出的鉴定费、营养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其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李某某拖货的三轮车从其住宅旁公路通过,遂在路中间放置木棒等物进行阻挡,李某某上前与被告人张某某交涉无果,双方产生口角,待三轮车通过后,双方再次产生口角并发生抓扯,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拽住李某某头发并抓、打其面部等处,双方在抓扯中互有损伤,直至李某某嘴部流血双方才停手。李某某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7,771.47元。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医疗费7,771.47元为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31日李某某电话报案,同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次日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棒等放在公路中间阻止李某某拖玉米的三轮车通过,李某某上前交涉并发生口角。经吴某某出面三轮车通过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发生口角继而抓扯。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打了李某某的脸,并在其抓李某某脸时被李某某咬到手指,在收手时看见李某某嘴巴里在流血,双方遂停手。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棒等放在公路中间阻止李某某拖玉米的三轮车通过,李某某上前交涉未果。经吴某某出面三轮车通过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扯。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打了几下李某某的嘴巴,双方停手后,李某某发现牙齿被打掉2颗。李某某曾补过大牙,但门牙是好的。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棒等放在公路中间阻止李某某拖玉米的三轮车通过,经吴某某出面三轮车得以通过,快下完货时,吴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称其牙齿被张某某打掉几颗。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曹某某看见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抓李某某的头发,其走近后看见李某某嘴里在流血,双方停手后,李某某向其告知牙齿被张某某打掉了,被告人张某某未说话。6、鉴定意见,证实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且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医疗费用7,771.47元均与本案有关,无不合理费用,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至10,500元。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大桥村新田组7号张某某住宅东门的公路上。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9、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体温单、医嘱单,证实李某某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其在高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2天。10、高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表、汇总表、医院结算票据,证实李某某在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7,771.47元。11、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续医费为7,000元。其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李贵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李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771.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偿费、续医费用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提出的营养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以及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交其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其提出李某某应赔偿其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51.4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益 来自